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535號
原 告 林麗娟
被 告 王財南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追加 被告 王俊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王財南為被告,訴之聲明為:被告王財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依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財南應將原所有不動產(東港鎮東港段585 地號,權利範圍3/8 )於民國106 年12月1 日,經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見本院卷第4 -6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王俊承為被告,並追加、變更聲明為:被告王財南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財南與追加被告王俊承間就坐落屏東縣○○鎮○○段00 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8 所為贈與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撤銷;
被告王俊承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8 於106 年12月1 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見本院卷第26、27、34頁),被告王財南及追加被告王俊承對於原告訴之追加、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34、35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訴之追加、變更即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王財南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詎於106 年2 月2 日提示竟遭退票,乃依票據法律關係(含利得償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0,000元及遲延利息;
又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8 原為被告王財南所有,然被告王財南竟基於詐害原告上開債權,於106 年12月1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3/8 移轉登記予追加被告王俊承,為此原告乃依民法第244條第1、4 項請求撤銷上開土地應有部分3/8 所為贈與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追加被告王俊承塗銷上開土地應有部分3/8 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聲明:被告王財南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財南與追加被告王俊承間就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8所為贈與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撤銷;
追加被告王俊承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8 於106 年12月1 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王財南及追加被告王俊承則以: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06年1 月31日,被告遲至108 年5 月22日(按被告王財南誤載為108 年5 月24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顯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一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王財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又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並非發票人不用負擔票面金額即屬受有利益。
另本件票據債權既已罹於時效,且被告王財南已為抗辯拒絕給付,既使就上開土地有贈與行為,也不會侵害到原告的債權等語置辯;
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
此票據法第22條第1 、4 項定有明文。
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此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㈠原告持有被告王財南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詎於106 年2 月2 日提示而遭退票,又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06 年1 月31日,而原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日為108 年4 月22日等情,有卷存支付命令聲請狀收文章、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及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4028號卷第1 、2 頁),則依上開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即原告)對發票人(即被告)之票據上之追索權,即已因時效完成,而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支票金額20,000萬元,即無理由,再者因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支票金額後,亦不生被告給付遲延之問題,是被告請求遲延利息乙節,亦無所據。
雖原告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2頁),其上固記載原告於107 年4 月24日住院開刀至107年5 月8 日出院,然住院開刀並非民法第129條所定中斷時效之事由,自難認有中斷時效之效力。
㈡又上開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所稱之利益,係指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代價) 而言,不能僅因支票執票人對發票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因時效而消滅,即謂發票人當然得利之行為,仍應由執票人就該得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不得僅憑支票,請求償還相當於票面金額之利益。
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支票時效消滅,而受有免付票款之利益云云,惟被告因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罹於時效而取得之時效抗辯,並非本條項所指之「利益」,否則票據債權人反因票據罹於時效更得以該規定對票據債務人為追償,殊與票據時效之立法意旨有違,此外原告即未能再證明被告因系爭支票時效消滅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受有何種利益,暨所受利益若干,是則原告依票法第22條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200,000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亦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此民法第244條第1、4 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王財南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8 於106 年12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8 移轉登記予追加被告王俊承乙節,固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4、25頁),惟縱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然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乃在保全該債權人之債權得以履行,本件原告票據法上的權利既已罹於時效,被告既已拒絕給付,且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請求亦無理由,已如上所述,自無許原告再行使撤銷權之餘地。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王財南與追加被告王俊承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8 所為贈與行為及物權行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係以法院判決撤銷為前提,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行使,並無理由,已如上所述,則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受益人即追加被告王俊承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8 於106 年12月1 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無理由,亦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卷內其餘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附表:
┌───────┬─────────┬──────┬───────────┐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票號 │付款人 │
├───────┼─────────┼──────┼───────────┤
│106 年1 月31日│200,000元 │FA0000000 │屏東縣東港區漁會信用部│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