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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55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陳信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其中新臺幣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伍仟陸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屏東縣車城鄉統埔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統埔路35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謝志祥向臺灣福斯財務股份有限公司所承租,並由謝志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已於尖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尖峰公司)修復,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9萬916元(其中零件費用12萬4,236元、烤漆費用2萬5,000元、工資費用4萬1,680元),原告已依照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為此爰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尖峰汽車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及現場照片查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4至41頁),堪認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19萬916元(其中零件費用12萬4,236元、烤漆費用2萬5,000元、工資費用4萬1,680元),有尖峰汽車公司估價單及電子發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是原告以修理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12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年11月21日,已使用1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萬4,54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24,236÷(5+1)≒20,7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24,236-20,706)×1/5×(1+11/12)≒39,6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4,236-39,687=84,549】,加計毋庸折舊之烤漆費用2萬5,000元、工資費用4萬1,680元,則修復費用總計為15萬1,229元【計算式:8萬4,549元+2萬5,000元+4萬1,680元=15萬1,229元】。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肇事因素係因被告駕駛被告車輛經過巷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謝志祥亦有駕駛系爭車輛起駛未注意左右來車之肇事原因,故本院認被告及謝志祥應各負擔百分之50之肇事責任,則依過失相抵之法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萬5,615元【計算式:15萬1,229元×50%=7萬5,6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損害賠償,並未定有給付期限,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8年9月2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5,615元,及自108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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