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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551號
原 告 林川瑜
被 告 張晃溪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訴訟代理人 張文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参萬参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参佰伍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参萬参仟伍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萬3,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8年12月2日再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3,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0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10月6日10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屏東縣枋山鄉台9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台9線與台26線路口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台9線東向西方向行駛,亦行經台9線與台26線路口而左轉台26線時,而與當時路口燈號為綠燈並直行之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右踝挫傷之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50元、系爭車輛修理費用3萬3,448元、出庭及調解衍生之交通費5萬9,342元、精神慰撫金45萬元,以上總計54萬3,860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3,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原告有超速行駛之情形,原告與有過失且過失比例較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於106年10月6日10時59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屏東縣枋山鄉台9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台9線與台26線路口時,適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沿台9線東向西方向行駛,亦行經台9線與台26線路口而左轉台26線時,與當時路口燈號為綠燈並直行之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右踝挫傷之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兩造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楓港派出所之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至52、55至59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有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結果,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均得請求被告賠償,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350元,業據其提出世傳中醫診所診斷書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被告就原告已支出350元醫療費用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是原告請求350元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2.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萬4,488元(工資1萬2,000元、烤漆1萬元、零件1萬2,488元),業據其提出宏穎汽車企業社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4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系爭車輛係95年5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亦即超過耐用年數,其殘值以十分之一為度。
準此,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5年5月至事故發生日即106年10月6日,已使用超過非營業用小客車5年之耐用年數,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1,249元(1萬2,488元1/10=1,2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上開工資1萬2,000元及烤漆費用1萬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以2萬3,249元為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出庭及調解衍生之交通費: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出席調解,並至法院出庭而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失等語,惟因本件事故而出席調解,並至法院開庭等相關支出,為原告因訴訟進行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屬於當事人應自行各自負擔之勞費支出,此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勢,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原告為研究所畢業,任公職,月薪6萬元;
被告研究所畢業,職業為導遊,月薪約8至10萬元,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置放於本院卷之證件存置袋內),並考量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暨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5萬元,核屬過高,應以1萬元方屬適當。
5.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萬3,599元【計算式:350元+2萬3,249元+1萬元=3萬3,599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被告辯稱原告因有超速行駛之情形,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然被告車輛左轉當時燈光號誌雖為綠燈號誌,然左轉燈未亮,本不得左轉,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遵行號誌燈行駛,有絕對路權,對於未遵守道路燈光號誌指示行駛之被告車輛並無防免義務,縱原告有超速違規之情,難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36頁),是本件尚無法適用民法第217條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3,5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7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1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本件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9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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