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8,潮簡,569,2019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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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569號
原 告 陳建君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送達代收人 梁慎真
被 告 陳月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108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建物騰空遷出,並將上開建物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500元,及自108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108 年6 月28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25元,及各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祖母(即被告之母)即訴外人莊明妹於66年10月18日向屏東縣稅捐稽徵處申設稅籍,嗣於95年2月24日由原告之父即訴外人陳日輝以「繼承」為異動原因向該稽徵處申報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並於95年2月27日將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陳日輝,原告復於104年10月15日以「繼承」為異動原因,向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恆春分局申請變更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並經該局准予辦理,系爭建物現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

又陳日輝於103年6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將系爭建物分配予原告。

被告前曾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而提起民事訴訟訴訟,該案業經本院105年度潮簡字446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請求,復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請求(下稱前案二審判決),且前案二審判決亦將上情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

前案二審判決確定被告並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亦未經原告同意,竟無權占用有系爭建物迄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出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建物全部還予原告。

另原告自103年6月6日即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故請求被告占用迄今前5年(即103年6月27日起至108年6月27日止)所受之利益,以系爭建物課稅現值5,100元計算,被告每年所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5,500元(計算式:課稅現值51,000元×5年=25,500元)暨遲延利息。

又被告於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前,其因無權占用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狀態仍持續存在,故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5元(計算式:課稅現值51,000元×年息10%÷12個月=425元),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前案二審判決我沒有意見,我不清楚我爸爸過戶給原告,但我花了200 萬元修繕系爭建物是事實,希望原告可以給我一半。

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及計算式,只要原告敢拿我就給他,我會要原告把原告女兒念大學及住院的錢都給我,但我沒有要提起訴訟等語置辯。

聲明:原告之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恆春分局105年10月21日屏稅恆分壹字第1050704482號函檢附106年課稅明細表、房屋平面圖、課稅明細表說明書、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60號判決、現場照片等件(本院卷8-13、17-23頁)為證,且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未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系爭建物返還原告,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

故如無權占用他人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查原告主張以系爭建物課稅現值5,100元計算每年不當得利數額,為被告所未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又原告自103年6月6日繼承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一節,業如前述,則被告自迄今前5年即103年6月27日起至108年6月27日止無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正當權源,而被告迄今仍未遷讓返還系爭建物,自屬無權占用系爭建物,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使用系爭建物,自103年6月27日起至108年6月27日止,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500元(計算式:課稅現值51,000元×5年=2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5元(計算式:課稅現值51,000元×年息10%÷12個月=425元),及各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的進行,無庸為准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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