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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潮簡字第58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尤偉傑等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至本院閱卷後具狀補正下列應補正事項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至潮簡庭,並將繕本逕以掛號寄送被告,向本院提出掛號文件,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㈠提出被告何紫鈺即何欣怡即何秀菁(Z000000000號)、尤偉傑(Z000000000號)、尤博弘(Z000000000號)之最新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詳細陳報本件訴訟所欲保全之債權,其發生始末、被告何紫鈺即何欣怡即何秀菁何時陷於遲延、原告何時取得執行名義(含金額若干)、是否曾經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案號及執行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據。
㈢計算本件至起訴日(108年9月5日,以起訴狀之收文章為準)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各為多少,計算債權總額及列出計算式,並提出相關債權憑證。
㈣敘明被告何紫鈺即何欣怡即何秀菁於107 年為系爭協議分割遺產及分割繼承登記時之債務狀況。
㈤敘明原告自何時知悉被告為遺產分割之時間並提出事證。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上開應補正事項,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另本裁定補正期間至遲至108 年10月18日,逾期原告即不得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相關資料,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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