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被告温坤華前向訴外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 二、被告方面
- ㈠、被告温崑榮則以:系爭不動產是伊父親之遺產,當初是國稅
- ㈡、被告温香蘭則以:我父母親都是温崑榮在照顧,所以才將財
- ㈢、被告温坤華、温崑發、温利長妹、温秀春、温秀滿、温秀美
- 三、法院之判斷:
-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温崑華向華僑銀行借款,因逾期未清償,
- ㈡、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
- ㈢、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
- ㈣、本件被告等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起即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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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591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温崑華
被 告 温崑榮
被 告 温坤發
被 告 温利長妹
被 告 温香蘭
被 告 温秀春
被 告 温秀滿
被 告 温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10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有明定,而遺產之協議分割係以消滅各繼承人就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遺產協議分割契約,應由全體繼承人參與協議訂立,方能有效成立,是遺產之協議分割於繼承人全體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提起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等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繼承人温崑華、温□□為被告,並聲明:「⑴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⑵被告温□□應將前項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以98年潮登字第000000號收件,於98年12月3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嗣於108年10月25日以書狀追加其餘繼承人温坤榮、温坤發、温利長妹、温香蘭、温秀春、温秀滿、秀美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⑴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所示不動產於98年12月31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⑵被告温崑榮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以以98年潮登字第000000號收件,於98年12月3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核原告上開追加其餘繼承人為共同被告,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所必須,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温坤華前向訴外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僑銀行)借款,因逾期未清償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由訴外人華山產物保險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山產物)理賠並受讓債權,嗣上開債權再讓與予原告。
詎温坤華明知其尚積欠債務而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亦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為逃避日後遭原告強制執行,竟將原可自被繼承人温永玉處,依應繼分規定繼承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98年12月3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温坤榮,被告間上開行為乃有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12月31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為應予撤銷。
⑵被告温崑榮就系爭不動產,經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以以98年潮登字第113070號收件,於98年12月3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温崑榮則以:系爭不動產是伊父親之遺產,當初是國稅局要我們去辦遺產,我們沒有去辦,第二次又來說我們沒有去辦要罰款,兄弟姊妹就決定由我去辦。
温崑華自80幾年離家後,就很少回家,不清楚其外面的財產,其並未照顧父母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温香蘭則以:我父母親都是温崑榮在照顧,所以才將財產都給温崑榮。
㈢、被告温坤華、温崑發、温利長妹、温秀春、温秀滿、温秀美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温崑華向華僑銀行借款,因逾期未清償,由華山產物予以理賠,後將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温崑華迄未清償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3年司執字第25039號債權憑證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
又被告温崑華之父温永玉於98年5月22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被告温坤華、温崑榮、温坤發、温利長妹、温秀春、温秀滿、温秀美、温秀蘭同為温永玉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依法繼承系爭不動產,渠等並於同日協議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温坤榮,並於同年12月31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等情,亦有土地電傳資訊、異動索引、本院查詢公告及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2日屏潮地四字第10830793300號函函覆之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文件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第20頁、第31至45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條規定甚明。
原告行使撤銷權是否已逾法定除斥期間,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並應先於詐害債權行為之實體要件為審究。
經查,原告係於108年7月23日調閱系爭動產異動索引時,方知系爭不動產於98年12月31日分割繼承登記予被告温坤榮名下,有原告提出列印時間為108年7月23日9時58分之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而原告於108年9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民事起訴狀收文戳章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4頁),是原告知悉被告間為繼承分割登記之行為顯尚未逾1年,故原告於此提起本件撤銷之訴,未逾除斥期間,程序上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㈢、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損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然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且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不許債權人撤銷之。
另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此乃因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
況債權人貸予款項時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
其次,民法第244條立法理由載明「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者,則與債權人之權利無直接的利害關係,自不許債權人聲請撤銷。」
等語。
是則,非以財產為標的者,自非債權人得以聲請撤銷。
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
而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件被告等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起即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惟此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而成立之公同共有,顯具有濃厚之身分專屬性,而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則遺產分割協議即具有身分專屬性,且該遺產分割協議,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作成,性質上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實無從將債務人之行為從中單獨分離,應不容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亦即被告等所為系爭分割協議行為,應非原告得訴請撤銷。
再者,本件温永玉的繼承人間既已協議由被告温坤榮繼承系爭遺產,係基於對被繼承人温永玉之扶養責任,昔均由温坤榮負擔之,此業經到庭被告温香蘭陳述綦詳,顯認關於系爭不動產的分配,係基於尊重子女對被繼承人盡扶養孝道而為的分配,而非如原告所述,被告温坤華係為躲避原告之追索,而蓄意拋棄其得繼承之遺產。
從而,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應不容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⑴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12月31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為應予撤銷。
⑵被告温崑榮就系爭不動產,經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以以98年潮登字第113070號收件,於98年12月3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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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永玉所遺遺產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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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號: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10) │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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