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8,潮簡,608,201910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608號
原 告 郭鳳章
被 告 周李芳
被 告 郭玉燦
被 告 李財力
被 告 郭振中
被 告 陳炳輝
被 告 郭春長
被 告 郭清心
被 告 郭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此觀民法第824條第6項前段規定即明。

可見就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具有請求合併分割訴權之人,應為就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至僅就其中部分不動產具有部分之共有人,應無訴請合併分割之權。

是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僅由其中部分不動產具有應有部分之共有人訴請合併分割者,應有原告不適格之情形,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7、38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因系爭37、38地號土地分別為被告等人興建建築物占用,以致原告無法對所有土地管理收益,為此訴請合併分割。

惟系爭37地號土地固為兩造所共有,系爭38地號土地則原告並無何所有權存在,有系爭37、3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9、18至19頁),可見原告僅為系爭3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非就系爭2筆土地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

依前開說明,其提起本訴請求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其訴即有原告不適格之違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潮洲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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