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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609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偉顗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被 告 黃耕三
訴訟代理人 李爌泉
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979 ⑴所示漁塭面積為380.02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於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71元,及自民國109 年3 月7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2,660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02,98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黃耕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起訴書附圖所示漁塭面積為321.55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後,將土地返還於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251 元〔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橋簡字第579 號(下稱橋卷)卷第5 頁】,嗣原告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979 ⑴所示漁塭面積為380.02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於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111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660 元〔見本院卷第24、30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擴張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由原告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暫行組織規程第2條第1款規定行使對系爭土地管理,詎被告魚塭無占有使用上開土地之合法權源,竟於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979 ⑴面積380.02平方公尺,為此依所有權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占用部分之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又被告無權占有上開占用部分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自103 年8 月2 日起至108 年8 月1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新臺幣(下同)13,111元〔(380.02ㄨ130 ㄨ5%)+(380.2 〤140 ㄨ5%ㄨ4 )=13,111〕,並請求自民事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每年給付原告2,660 元(380.02ㄨ140 ㄨ5 % =2,600 )。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979 ⑴所示漁塭面積為380.02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於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13,111 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660 元。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惟依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述略以:魚塭占用系爭土地沒有意見,被告對魚塭有處分權限,希望可以跟原告承租,不要拆除等語置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依所有權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有無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
再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設羅東、新竹、東勢、南投、嘉義、屏東、臺東、花蓮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各林區管理處),掌理下列事項:一、林地管理、森林保護、林業推廣等事項。」
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暫行組織規程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另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則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㈡經查: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由原告依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暫行組織規程第2條第1款規定行使對系爭土地之管理權乙節,有卷存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橋頭卷第7 頁),是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以其名義起訴行使物上請求權。
②又被告魚塭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979 ⑴面積380.02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18 、20頁),且被告自承其就該魚塭有處分權限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而被告遲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提出任何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依據,依前開說明,足見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節,應堪採信。
③是則原告本於管理機關地位,依上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魚塭,並返還占用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其數額應為何?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此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魚塭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受有土地使用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然物之使用性質不能返還,而使用他人之物,依常情當須支付一定之對價,是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計算被告所受之利益及原告所受之損害,應屬合理,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
㈡次按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所稱地價指法定地價,而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即為法定地價,此土地法第110條、第14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申報地價核定結果作為地價稅核課稅基,一般公有土地免予申報地價,逕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未如私有土地得自由申報。
上開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賠償之標準。
另所謂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此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亦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乙節,有上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考,依上開說明,應屬耕地;
又參酌國有出租基本租金率調整方案第1 點規定:「國有出租基地,自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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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系爭土地附近為魚塭、墳墓、廟宇乙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查詢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8頁),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屬允當。
㈢系爭土地103 年1 月、105 年1 月、107 年1 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130 元/平方方尺、140 元/平方方尺、140 元/平方方尺,有卷存申報地價查詢結果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而魚塭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80.02平方公尺,亦如上所述,則自103 年8 月2 日起至108 年8 月1 日止,可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茲說明如下(計算式:占用面積ㄨ申報地價ㄨ年息ㄨ( 請求起算日~ 請求末日) / 該年度總日數;
元以下四捨五入):①自103 年8 月2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計152 日,為1,029 元(380.02ㄨ130 ㄨ5%ㄨ152/365 =1,02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計1 年,為(380.02ㄨ130 ㄨ5%=2,470元,元以下四五入)。
③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計2 年,為(380.02ㄨ140 ㄨ5%ㄨ2 =5,320 元,元以下四五入)。
④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8 月1 日止,計213 日,為(380.02ㄨ140 ㄨ5%ㄨ213/365 =1,55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⑤以上合計為10,371元(1,029 +2,470 +5,320 +1,552=10,371)。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3 年8 月2 日起至108 年8 月1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371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09 年3 月7 日起(該書狀於109 年3 月6日送達被告,有卷存送達證明可稽)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660 元(380.02ㄨ140 ㄨ5%=2,66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爰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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