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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6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送達代收人 吳唐仲
被 告 陳林鴻珠
陳吉宏
陳誌隆
陳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林鴻珠、陳吉宏、陳誌隆、陳秀玉與原告債務人陳志成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均應按附表二之比例分割為被告陳林鴻珠、陳吉宏、陳誌隆、陳秀玉與原告債務人陳志成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林鴻珠、陳吉宏、陳誌隆、陳秀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陳志成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2,795 元及利息尚未清償。
又被繼承人陳江完於民國92年7 月28日死亡,陳志成與被告陳林鴻珠、陳吉宏、陳誌隆、陳秀玉為法定繼承人,共同繼承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而為公同共有,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原告為實現對陳志成之債權,欲聲請執行系爭遺產,惟陳志成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亦未與其餘被告等人達成分割協議,致系爭遺產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因此無法聲請拍賣,進而妨礙原告對陳志成財產之執行。
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遺產分割之訴等語。
並聲明:准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分割。
三、被告陳林鴻珠、陳吉宏、陳誌隆、陳秀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
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之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意旨。
㈡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係因債權人得就債務人之財產受清償,是為通例,債務人財產之增減,於債權人之債權有重大關係,故於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應許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起見,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屬於債務人之權利,以保護其利益,但專屬於債務人一身之權利,則不許債權人行使之。
是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債務人之權利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為限,且債務人之財產應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其消極不對他人為權利之行使,將影響債權人之債權實現,故民法設有代位權之制度,供債權人為債之保全,惟債權人干涉債務人之權利行使並非毫無限制,民法第242條但書即規定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債權人不得代位行使。
蓋專屬權多以人格及身分關係為基礎,凡依法律規定僅該當事人始得為之,或依其性質具有屬人性,不適於由他人代位行使之權利,自屬該條但書所謂「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不能准由該當事人之債權人代位行使之,且不以法律有「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明文規定為限。
至民法第242條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㈢繼承權係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權利,並非單純之財產權,繼承係包括身分關係之承認,故應認專屬於繼承人所有。
而遺產分割請求權性質上雖係基於繼承人之身分,由繼承權所衍生,但在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後,已承認與被繼承人之身分關係,遺產分割請求權之行使固足以消滅全體繼承人就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此係就繼承人所繼承之財產請求分割,與被繼承人之身分關係無關,並非打破全體繼承人之共同繼承狀態,僅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非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乃遺產分割請求權行使方法之限制,尚非因此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成為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權利,應專屬由繼承人行使。
是本院認遺產分割請求權雖係基於繼承權而來,但係就繼承人已經繼承之被繼承人遺產請求分割,該已經繼承之被繼承人遺產為繼承人之財產可供清償繼承人之債務,遺產分割請求權已與被繼承人之身分關係無涉,自非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即非專屬於繼承人本身之權利,得由其債權人代位行使。
㈣經查,原告主張債務人陳志成積欠原告152,795 元及利息尚未清償。
又被繼承人陳江完於92年7 月28日死亡,陳志成與被告陳林鴻珠、陳吉宏、陳誌隆、陳秀玉為法定繼承人,共同繼承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而為公同共有,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為證(本院卷第5-37頁),並有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檢送辦理繼承登記相關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1-62 頁),應可信為實在。
陳志成積欠原告債務迄今既未清償完畢,且依原告所提之債權憑證,可知陳志成除此系爭遺產外,別無足以清償原告債務之財產,原告即有必要對陳志成所繼承之財產求償,然因上開遺產現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尚無法聲請強制執行,須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即分割遺產,始能對陳志成名下之財產求償。
是則陳志成已陷於無資力,卻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上開債權,代位陳志成請求分割遺產,以供執行滿足其債權之清償,自無不合。
㈤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此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查就附表一遺產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應按被告等人及陳志成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核此分割方案與法無違,且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各共有人之利益,況各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反而對於各共有人較為有利,倘被告等人希望保留系爭不動產,於陳志成出售其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有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之權利存在,被告如行使優先承購權,仍可保留該不動產之完整性,是此分割方法應屬合理,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因原告欲實現對被代位人即債務人陳志成積欠之債權所生,故本院認訴訟費用宜由原告按被代位之陳志成之應繼分比例分擔,另被告亦按應繼分比例分擔,爰論知如主文第三項。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附表一:遺產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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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明細 │面積(平方公尺)│所有權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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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573.63 │公同共有1/21 │
├──┼─────────────────┼────────┼─────────┤
│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661.36 │公同共有2/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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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240.75 │公同共有1/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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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應繼分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陳林鴻珠 │1/5 │
├─────┼─────┤
│陳吉宏 │1/5 │
├─────┼─────┤
│陳誌隆 │1/5 │
├─────┼─────┤
│陳秀玉 │1/5 │
├─────┼─────┤
│陳志成 │1/5 │
└─────┴─────┘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陳林鴻珠 │1/5 │
├─────┼─────┤
│陳吉宏 │1/5 │
├─────┼─────┤
│陳誌隆 │1/5 │
├─────┼─────┤
│陳秀玉 │1/5 │
├─────┼─────┤
│原告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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