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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潮簡字第661號
原 告 賴秉峰
被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訴訟代理人 謝念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生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失權效果,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原告就伊自何人購買如附表之飛球1顆及沙灘車19台之時間、地點及資金來源、出賣人何時交付系爭動產。
提出上開動產來源證明文件,且原告購入之動產即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等相關事證。
原告就上開補正事項須檢附相關證據以書狀提出於潮簡庭,以繕本掛號寄送被告,向本院提出掛號文件。
理由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該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或不甚延滯訴訟,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於本院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被告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訴外人即債務人賴國振(即原告之父)有借款債權存在,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528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其與賴國振(即債務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而向本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986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所經營之獨資商號「墾丁哈利波特(統一編號為00000000)」之動產,並執行賴國振所有坐落屏東縣○○鎮○○路000號旁之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於民國107年8月21日逕將原告所有,置於屏東縣○○鎮○○路000號旁「墾丁哈利波特飛球場」內之如附表之飛球1顆及沙灘車19台(下合稱系爭動產)查封在案,系爭執行事件現已鑑價完成,進至詢價階段,惟該商號早於97年11月13日即已歇業,系爭動產顯非賴國振所有,而係原告賴秉峰所經營之獨資商號「墾丁哈利波特飛球場(統一編號為00000000)」所有(104年4月1日設籍),又賴國振為原告之父親,系爭動產均為原告出資所購買,於查封時均為原告所有,並非賴國振所有。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求為判決: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986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院卷第5至7頁)。
並提出屏東縣政府函文暨商業登記抄本、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恆春分局函文、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結果二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文等影本為據,及本院107年潮簡字第742號民事判決以佐其說,惟為被告所否認;
按㈠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既主張伊為系爭動產所有人,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㈡就附表編號1 之飛球,主張係原告自大陸地區購得,並委由訴外人陳秋米匯款,有匯款申請書及匯款憑單影本(院卷第110-111頁),被告辯稱:據原告提出證物一之匯款申請書及匯款單未能直接證明係由原告委託訴外人所購買,縱使真為原告委託訴外人所購買,亦無法直接證明其所購買之物品為本件動產之大飛球。
換言之,匯款申請書及匯款單上並無載明任何與本件有關係之證明,原告欲以此證物主張大飛球為其所有,實無可採。
再觀專利公報上所載,大飛球之專利權係屬債務人賴國振所有,是以,既專利權屬賴國振所有,原告何以主張該大飛球為其所有(答辯㈡狀,院卷第117-121頁)。
㈢就附表編號2之19台沙灘車,原告主張原告分批購入3台新車,其餘為中古車輛購入,其中三台係原告於105年間向訴外人黃明陽即南灣水上摩托車特約店購入,現金交付22萬8,000元,型號為光陽LA30CD,車身號碼:RFBLA30CDGB100699(藍)、RFBLA30CDGB100702(紅)、RFBLA30CDGB100703(紅 ),並提出機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等為證(院卷第112-116頁),被告抗辯依原告提出之匯款單為匯款,惟單據上記載為現金交易,二者間有歧異。
且購買金額高達22萬8,000 元,原告未提出資金來源(何帳戶出),再者,該3 輛車為何係查封之3部,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㈣依被告抗辯,否認原告主張與上開舉證,則:⒈就附表編號1 之飛球,原告未補正:原告就伊自何人購買如附表之飛球1顆之時間、地點及資金來源、出賣人何時交付系爭動產之主張事實。
及提出上開動產來源證明文件等相關事證。
則僅提匯款單,被告亦否認,就匯款單之資料僅能證明訴外人陳秋米匯款於他人,與上開原告主張購買飛球之事實,尚難認有關聯性與必要性?原告就此部分未善盡補正責任與舉證之義務。
⒉附表編號2 之19台沙灘車,原告僅就其中三台提出上開事證,則如何證明上開事證之三台沙灘車為系爭執行事件中之執行標的物?再者,就其餘之16台沙灘車,原告僅謂係向中古車行購入云云,原告未補正:原告就伊自何人購買如附表之沙灘車16台之時間、地點及資金來源、出賣人何時交付系爭動產。
提出上開動產來源證明文件,且購入之16台沙灘車即本件執行標的物等相關事證,被告亦否認,原告就此部分未善盡補正責任與舉證之義務。
原告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生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失權效果,不得再提出相關事證與攻擊防禦方法。
裁定如主文。
附表:┌────┬─────┬───┬──────────────┐│查封物品│ 物品名稱 │ 數量 │ 廠牌型式 │├────┼─────┼───┼──────────────┤│ 1 │飛球 │ 1顆 │ │├────┼─────┼───┼──────────────┤│ 2 │沙灘車 │ 19台│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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