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8,潮簡,690,202008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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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69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吳萬金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吳瑞雄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鄭謝美麗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蘇青山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反訴被告 蔡添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
反訴被告 梁鳳琪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反訴被告 陳錦妍 住屏東縣○○鄉○○路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金珠 住屏東縣○○鄉○○路0巷00號
被 告 吳金珠 住屏東縣○○鄉○○路0巷00號
即反訴原告
被 告 陳武男 住屏東縣○○鄉○○路0巷00號
即反訴原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武男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9⑴面積二九點八四平方公尺之水管移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武男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如被告陳武男以新臺幣伍萬参仟柒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請求:㈠原告吳萬金、吳瑞雄、鄭謝美麗(下稱原告吳萬金等人)與被告吳金珠共有的土地即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300.81 平方公尺其中的253 平方公尺確認為通行道路,並命令被告吳金珠拆除其占用道路的私設水管(下稱系爭水管)。

㈡請求自起訴日起被告吳金珠應賠償原告吳萬金等人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200 元,至拆除完成日止。

嗣經本院會同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並測量原告吳萬金等人請求拆除之系爭水管設於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並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件附圖,見本院卷第100 頁),被告吳金珠復於本院抗辯設置系爭水管之人為被告陳武男後(見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原告乃再具狀追加陳武男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42 至143 頁),並變更聲明為:被告吳金珠、陳武男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9⑴面積29.84 平方公尺之水管移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吳萬金等人及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第165 頁),經核原告吳萬金等人前揭聲明之變更,均係基於請求拆除系爭水管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吳萬金等人主張:原告吳萬金等人及被告吳金珠、訴外人蔡添、梁鳳琪、陳錦妍共有系爭土地,與系爭土地毗鄰者為原告吳萬金所有之同段33地號土地、原告吳瑞雄所有之同段33之2地號土地及原告鄭謝美麗所有之同段33之2地號土地,系爭土地現況為既成道路供公眾通行,因被告吳金珠、陳武男於系爭土地上私設系爭水管,已阻礙原告吳萬金等人自渠等所有之土地通行至系爭土地,被告吳金珠、陳武男設置系爭水管未經原告吳萬金等人同意,顯屬無權占有,為此爰依民法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吳金珠、陳武男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29⑴面積29.84平方公尺之水管移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吳萬金等人及其他共有人。

三、被告吳金珠、陳武男則以:系爭水管為被告陳武男所設置,被告陳武男於原告吳萬金等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即得昔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設置系爭水管供同段27、28地號土地養殖魚塭抽、排水之用,因昔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吳水田、吳水雄、吳瑞雄、吳三貴、陳錦妍、梁鳳琪同意被告陳武男於系爭土地上設置水管,而究應設置於地面上或地面下並未限制,則被告陳武男以貼系爭土地地面方式設置系爭水管並未違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之範圍,系爭水管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非屬無權占有。

況原告吳萬金等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被告陳武男已在系爭土地上設置水管,原告吳萬金等人取得土地後未有異議,則原告吳萬金等人現又請求拆除系爭水管,有違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再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被告陳武男對系爭土地有設置水管管線之權利,故原告吳萬金等人請求拆除系爭水管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吳萬金等人、被告吳金珠及蔡添、梁鳳琪、陳錦妍所共有,而系爭土地上坐落有系爭水管如附圖所示編號29⑴面積29.84 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現況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3、83至85、100 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告吳金珠、陳武男抗辯系爭水管為被告陳武男所設置,系爭水管設置於系爭土地上係經昔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吳水田、吳水雄、吳瑞雄、吳三貴、陳錦妍、梁鳳琪等人之同意,故非無權占有等語,為原告吳萬金等人所否認,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水管究係被告吳金珠或陳武男所設置?㈡原告吳萬金等人請求移除系爭水管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系爭水管究係被告吳金珠或陳武男所設置?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被告吳金珠雖於本院自認稱:系爭水管是我在74年間設置的,供成功段27、28、33之4 、33之5 地號土地養殖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惟就此部分之自認,其業已提出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證明係由被告陳武男承租系爭土地,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參以被告陳武男為成功段27、2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至43、74至75頁),其方有承租系爭土地設置水管以供成功段27、28地號土地作水產養殖使用之必要,則被告吳金珠再於本院表示:系爭水管不是我設的,是被告陳武男所設置,因系爭土地是我的,我才會說水管是我設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已向本院表示撤銷其先前之自認,被告吳金珠並已舉證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從而,被告吳金珠之自認自無拘束本院裁判之效力。

再參酌前開被告吳金珠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其承租人為被告陳武男,被告陳武男復為成功段27、28地號土地共有人,其於本院亦自承系爭水管為其所設置(見本院卷第148 至150 頁)等情以觀,堪認系爭水管為被告陳武男所設置,而非被告吳金珠。

㈡原告吳萬金等人請求移除系爭水管有無理由?1.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本件被告吳金珠、陳武男抗辯其設置系爭水管時業經當時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同意書已交給林邊鄉公所等語,則其等即應就設置水管已取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乙節負舉證責任。

然查,系爭土地原為原告吳瑞雄(持分1/20)、許聖傳(持分1/4 )、蔡添(持分1/4 )、吳水田(持分891/2000 0)、吳水雄(持分1/20)、吳水國(持分1/20)、吳三貴(持分1/20)、被告吳金珠(持分5109 /20000 )所共有,有系爭土地登記簿手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 至133 頁),本院向林邊鄉公所函詢有無留存設置系爭水管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之同意書,經林邊鄉公所函覆表示:系爭水管為私人使用,非由本所設置,本所查無貴庭函詢之資料可供提供等語,有屏東縣林邊鄉公所108 年11月7 日林鄉工字第10831167200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則被告吳金珠、陳武男抗辯設置水管經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且同意書已送交林邊鄉公所等語,顯非實在,是被告吳金珠、陳武男並未舉證證明設置系爭水管時已取得上開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等空言抗辯設置系爭水管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屬有權占有等語,即非可採。

2.次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98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吳金珠、陳武男雖再提出系爭土地現共有人陳錦妍於109 年4 月20日出具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82 頁),以證明系爭水管設置於系爭土地上經現共有人同意為有權占有,惟按上開規定,系爭土地之管理,須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應有部分合計逾2/3 者,始足當之,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目前共有7 人,至少必須要有共有人過半數即4 位以上共有人之同意始可,然被告吳金珠、陳武男於本件僅能證明僅有陳錦妍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設置水管,縱再加計被告吳金珠,也只有2 位共有人同意,尚未能達到共有人過半數之同意,且陳錦妍、被告吳金珠2 人之應有部分合計亦僅有619/2000,未逾應有部分2/3 ,揆諸前揭規定,堪認自98年7 月23日起迄今,被告陳武男於系爭土地上設置水管並未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過半數、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應有部分合計超過2/3 之共有人同意,從而,系爭水管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仍非有權占有。

3.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但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查本件被告吳金珠、陳武男未能舉證證明已取得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業如前述,另參酌原告吳萬金等人所有之同段33、33之2 、33之3 地號土地均位於系爭土地西側而與系爭土地相鄰,有成功段33、33之2 、33之3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而系爭土地東側即為1 條約7 公尺寬之產業道路,有勘驗筆錄及現況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則原告吳萬金等人所有之上開土地雖現況為養殖魚池,惟如日後填平後欲自上開土地通往產業道路,確實會因系爭水管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而妨礙通行,原告吳萬金等人請求回復共有物,應屬維護其正當之利益,當屬合法權利之行使。

復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吳萬金等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後縱未立即要求被告吳金珠、陳武男移除系爭水管,惟此僅屬單純之沈默,無從據此即認定原告吳萬金等人同意系爭水管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職此,被告吳金珠、陳武男僅憑原告吳萬金等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未立即要求其等移除系爭水管之事實,遽謂原告吳萬金等人默示同意系爭水管得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本件原告吳萬金等人起訴請求移除系爭水管為權利濫用等語,亦非可取。

4.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

原告吳萬金等人既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陳武男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水管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9⑴面積29.84 平方公尺為無權占有,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陳武男移除系爭水管,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當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吳萬金等人依民法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陳武男將系爭水管如附圖所示編號29⑴面積29.84 平方公尺移除,並請求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吳萬金等人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以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說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陳武男為原告吳萬金等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吳萬金等人係以被告吳金珠、陳武男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水管為無權占有為由,請求被告吳金珠、陳武男移除系爭水管,而被告吳金珠、陳武男則以被告吳金珠所有之同段33之5 地號土地(下稱33之5 地號土地)及被告陳武男所共有之同段27、28地號土地(下稱27、28地號土地)現供被告陳武男養殖使用而有於系爭土地上設置水管排水之必要,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土地共有人應容忍被告吳金珠、陳武男設置水管為由提起反訴,堪認其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及防禦方法具有相牽連關係,從而,被告吳金珠、陳武男對原告吳萬金等人及其他共有人蔡添、梁鳳琪、陳錦妍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又反訴被告蔡添、梁鳳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反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反訴原告吳金珠、陳武男主張:反訴原告吳金珠所有之33之5 地號土地及反訴原告陳武男共有之27、28地號土地現供反訴原告陳武男養殖水產使用,因上開土地排水所需而有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水管之必要,且上開土地欲抽用大鵬灣之水源必須自屏東縣政府沿防汛道路北側臨林邊大排設置之水管而來,如不循此屏東縣政府既有設置之水管,將需費甚鉅且需穿越防汛道路及其他多筆土地,自以循原有在系爭土地設置之位置改置地面下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此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提起反訴。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在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9⑴面積29.84 平方公尺土地地面下設置水管,並不得為任何妨害水管排水之行為。

三、反訴被告方面:㈠吳萬金、吳瑞雄、鄭謝美麗:反訴原告吳金珠、陳武男所有之土地如要接水管供養殖使用,應經林邊鄉公所同意,且須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始可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錦妍:同意反訴原告於系爭土地設置水管(見本院卷第172 頁)。

㈢蔡添、梁鳳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27、28地號土地為反訴原告陳武男與訴外人鄭文慶、陳宏儒所共有,另33之5 地號土地為反訴原告吳金珠所有,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至43、47、74至75頁),反訴原告吳金珠、陳武男雖均主張27、28、33之5 地號土地均作養殖使用而有自系爭土地設置水管排水之必要,惟系爭土地如欲設置水管,必須由土地所有權人依屏東縣農業用地作養殖設施容許使用辦法向屏東縣政府提出申請,非可擅自設置,且系爭土地並無申請屏東縣陸上魚塭養殖登記證,且未向屏東縣政府申請農業用地作養殖設施容許使用及申請設置水管,此有林邊鄉公所109 年4 月16日林鄉農字第10930345800 號函、屏東縣政府109 年5 月11日屏府農漁字第109160269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69、183 頁),則反訴原告吳金珠、陳武男於系爭土地設置水管自應按上開法規向屏東縣政府提出申請,由屏東縣政府審查是否許可,再者,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於系爭土地上作養殖設施使用自應受屏東縣政府管制而非可擅自設置,此與為符民生需求而需通過他人土地設置水管引水之情形,迥然不同,則屏東縣政府既無核准反訴原告吳金珠、陳武男於系爭土地上設置水管,反訴被告自無容忍其等設置水管之義務。

從而,反訴原告吳金珠、陳武男請求反訴被告應容忍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9⑴面積29.84 平方公尺土地地面下設置水管,並不得為任何妨害水管排水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劉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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