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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69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許駿文
被 告 洪義勝
被 告 洪高秀盆
被 告 洪義富
被 告 洪義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洪義勝、洪義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5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洪義勝、洪高秀盆就被繼承人洪炳春所遺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3 年9 月25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3 年10月1 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洪高秀盆應將附表編號1 、2 之不動產於103 年10月 1 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6頁);
嗣於108 年12月19日本院訴訟繫屬期間具狀追加洪義富、洪義崎為被告,復追加附表編號3 之不動產為撤銷標的(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經核本件撤銷遺產分割訴訟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即本件訴訟標的對全體被告即被繼承人洪炳春之所有繼承人即全體遺產分割協議之當事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原告追加洪義富、洪義崎即被繼承人洪炳春之其餘繼承人為被告,與前開規定相符,又洪炳春之遺產為附表編號1 至3 之不動產,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則原告追加附表編號3 之不動產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義勝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及易貸金使用,至今尚積欠原告現金卡29萬1,293 元本金及利息,以及易貸金1 2 萬9,908 元本金及利息未清償。
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不動產為被告洪義勝、洪高秀盆、洪義富、洪義崎(下稱被告洪義勝等人)之被繼承人洪炳春所留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洪炳春於103 年9 月22日死亡,依法被告洪義勝等人應共同繼承系爭遺產,被告洪義勝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卻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乃與其餘被告就系爭遺產為分割協議,協議由被告洪高秀盆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不動產全部為繼承登記,而將被告洪義勝繼承自洪炳春之遺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洪高秀盆,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洪義勝、洪高秀盆、洪義富、洪義崎就被繼承人洪炳春所遺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不動產於103 年9 月25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3 年10月1 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洪高秀盆應將附表編號1 至3 之不動產於103 年10月1 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方面:㈠洪高秀盆、洪義富、洪義崎:洪炳春生前均未受被告洪義勝扶養,被告洪義勝常對父親洪炳春及母親洪高秀盆家暴,洪炳春有表示其死亡後被告洪義勝不得繼承其遺產,且繼承當時亦不知被告洪義勝在外有欠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洪義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洪義勝有如前所述之債權存在,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單、本院94年度促字第27710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
而洪炳春於103 年9 月22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為被告洪義勝等人所共同繼承,被告洪義勝等人均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並協議由被告洪高秀盆單獨取得如附表編號 1至3 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等情,有附表編號1 至3 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繼承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洪炳春除戶謄本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0、33至39、44、58至59頁),此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洪義勝未為拋棄繼承,卻與其餘被告協議由被告洪高秀盆單獨繼承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核屬無償行為,應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並依同條第4項塗銷附表編號1 至3 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等語,惟為被告洪高秀盆、洪義富、洪義崎等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1.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
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
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
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 號民事判決參照) 。
被告洪義勝等人協議分割洪炳春所遺留系爭遺產之行為,乃係於繼承開始後,就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處分之行為,並非基於身分上之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行為,若其所為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非不得訴請撤銷,先予敘明。
2.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固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定。
又按民法第244條第1、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
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原告得否訴請撤銷被告洪義勝等人間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其等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判斷,以定得否訴請撤銷。
被告洪高秀盆辯稱被告洪義勝於洪炳春生前常對洪炳春家暴,被告洪義勝未履行扶養義務等語,經查,被告洪義勝於103 年度所得總額僅有3,172 元、104 年度並無任何所得,其名下僅有西元1996年份之汽車1 部,惟因上開汽車年代已久已無財產價值,被告洪義勝之財力確實無法負擔扶養雙親之義務,此有洪義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18至119 頁)。
且被告洪義勝因犯妨害公務罪於99年5 月17日經本院判決拘役20日,並於99年 8 月31日入監執行,99年9月19日執行期滿出監,復於107 年11月15日因再犯妨害公務罪經本院判決拘役30日,再於109 年1 月23日入監執行,109 年2 月21日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 至116 頁),是被告洪義勝雖犯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其因無力完納罰金而入監服刑,顯見其資力窘迫,無從扶養雙親,堪認洪炳春生前之生活照顧及開銷應係由被告洪高秀盆、洪義富及洪義崎負擔。
3.又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而前述被告洪高秀盆、洪義富、洪義崎應確實有負責洪炳春生活照顧及開銷之事實,本院認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確係考量家族內部扶養分擔比例而作成之遺產分割協議。
又子女扶養父母為子女之法定扶養義務,是被告洪高秀盆、洪義富、洪義崎主要負擔扶養洪炳春之生活照顧及開銷,等同為被告洪義勝代為支出扶養洪炳春之費用,被告洪高秀盆、洪義富、洪義崎本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洪義勝返還,故被告洪義勝對被告洪高秀盆、洪義富、洪義崎既負有債務,被告洪義勝自得以清償該債務作為協議遺產分割之對價,可見被告洪義勝之分割遺產協議確係為清償被告洪高秀盆、洪義富、洪義崎代為支出扶養費用之有償行為,而被告洪義富、洪義崎亦均同意將系爭遺產登記於其母親即被告洪高秀盆名下,是被告洪高秀盆取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非僅係為使被告洪義勝躲避債務追討下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
從而,被告洪義勝等人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實質上可生減少被告洪義勝負擔債務金額之效果,非屬有害債權之無償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洪義勝間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被告洪高秀盆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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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遺產所在及名稱 │權利範圍 │遺產分割協議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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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屏東縣東港鎮興盛段382地 │ 1分之1 │洪高秀盆繼承 │
│ │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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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屏東縣○○鎮○○段00○號│ 1分之1 │洪高秀盆繼承 │
│ │建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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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屏東縣東港鎮嘉新段196地 │ 6分之1 │洪高秀盆繼承 │
│ │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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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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