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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708號
原 告 郭再添
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律師
陳姿樺律師
被 告 陳志昌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廖椿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捌萬陸仟参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萬肆仟陸佰参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捌萬陸仟参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朋友關係,被告為經營石斑魚外銷至大陸地區之事業,但因資金不足而向原告借款,原告乃出借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並於103 年6 月23日至同年月26日陸續交付借款予被告,並約定待被告於大陸地區銷售石斑魚後,須返還借款及給付出售石斑魚之利潤,依當時人民幣換算新臺幣之匯率計算後為2,188 萬6,315 元,被告取得2,000 萬元借款後,被告於大陸地區開始銷售石斑魚,卻遲未依約給付原告2,188 萬6,315 元,原告向被告催討,被告同意自106 年12月1 日起按月支付借款金額2,000 萬之0.3 %利息6 萬元予原告,被告支付至108 年4 月1 日止因不願再按月給付利息6 萬元,乃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 張(下稱系爭5 張支票),並交付予原告收執以清償借款及約定之利潤,詎系爭5 張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竟均因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戶為由而退票,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26 、133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88 萬 6,315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交付系爭5 張支票時並未填載發票日,且未授權原告填載,系爭5 張支票自屬無效票。
又兩造曾協議合作於大陸地區從事臺灣石斑魚銷售,由原告先行出資 2,000萬元,由被告負責在臺灣尋找魚源,安排運輸船並在廣州黃沙漁港、佛山南海市場以飛台名義成立銷售據點,惟銷售狀況不佳,半年即累積虧損達600 餘萬元,原告乃改變經營模式及地點,仍由原告出資,被告負責將石斑魚運至大陸地區廣東省,由大陸地區人民陳楚強、李銳武在廣東地區銷售,陳楚強、李銳武再將貨款匯入原告所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105 年7 月間臺灣多艘活魚搬運船被大陸地區認定為涉嫌走私,而負責替臺灣活魚搬運船報關及銷售之陳楚強、李銳武因涉及刑事犯罪而逃匿,原告因此質疑被告與陳楚強、李銳武侵吞貨款。
原告於106 年6 月間委由訴外人阮智光至被告家中表示因陳楚強、李銳武積欠原告貨款人民幣446 萬6,595 元,當時以人民幣1 元兌換4.9 元新臺幣計算,總計2,188 萬6,315 元,認在大陸地區之貨款可能遭被告與陳楚強等人侵吞,因此要求被告簽發未載發票日之系爭5 張支票,並按月給付6 萬元,倘陳楚強、李銳武日後將貨款清償,原告即將系爭5 張支票退還被告,並向被告夫妻表示被告如不同意,將委請有犯罪前科之郭坤龍出面處理,屆時家中父母、小孩會發生什麼事,我們不知道等語,以致被告心生畏懼,而由被告聘請之會計人員蔡雅萍簽發未載發票日之系爭5 張支票交由被告配偶蔡千惠轉交予原告,是被告並非因消費借貸關係而簽發系爭5 張支票,原告執有系爭5 張支票欠缺票據原因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5 張支票係由被告交予原告收執,支票上之發票日「108 年5 月28日」均係以橡皮章蓋用,系爭5 張支票均為原告於108 年5 月30日提示後退票,退票理由為「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戶」,而系爭5 張支票之支票存款帳戶已於107 年4 月25日結清後拒絕往來,此有系爭5 張支票、退票理由單、第一銀行顧客帳戶資料畫面查詢單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4 至8 頁;
本院卷第67頁),堪信為真實。
本件被告抗辯系爭5 張支票並未填載發票日而為無效票,且原告取得系爭5 張支票欠缺原因關係,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5 張支票是否欠缺發票日之必要記載事項而為無效票?㈡原告取得系爭5 張支票是否欠缺原因關係?茲分述如下:㈠系爭5張支票是否欠缺發票日之必要記載事項而為無效票?1.被告固未爭執系爭5 張支票之發票人及票面金額並非其所記載,惟抗辯發票日非其所為等語。
惟按支票之簽立係以支付票款為目的,則在支票交付與執票人之前為完整之記載乃屬常態,欠缺應記載事項即未完成發票行為,則於交付支票於執票人以給付票款之際,如交付者為尚未完成發票行為之票據,係屬變態事實,自應由主張變態事實者,負舉證之責,是本件被告抗辯其交付系爭5 張支票予原告時並未填載發票日,此節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2.被告固聲請本院通知被告聘僱之會計人員蔡雅萍到庭為證,蔡雅萍到庭證稱:這5 張支票是我開的,開立支票時沒有填載發票日,我只寫數字,支票上金額的橡皮章、日期橡皮章及被告的印章都不是我蓋的,印章是誰蓋的我不清楚,這些支票的金額是老闆娘蔡千惠叫我寫上去的,原因是有貨款在大陸的代賣人手上,原告要被告去把款項收回,收回後再繳給原告,但原告又擔心被告會侵占貨款,所以原告才會要求開立這些支票,所以支票我只有寫阿拉伯數字的金額,寫完後交給蔡千惠,蔡千惠後來交給原告,蔡千惠交給原告的過程我沒有參與,我把支票交給蔡千惠後,蔡千惠就出門了,要到新園鄉把支票交給原告,我沒有跟蔡千惠一起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 153 頁),則依蔡雅萍之證述僅可知,系爭5張支票以阿拉伯數字記載之金額為蔡雅萍所填載,蔡雅萍填載完畢後即交由被告配偶蔡千惠持往新園鄉交予原告,而蔡雅萍將支票交給蔡千惠時,支票上之發票人、發票日及另一行之票面金額欄均尚未填載,果如此,衡情原告應無收受此種支票之可能,當以蔡千惠於支票上蓋上發票人印章,並補上票面金額及發票日後交予原告,始符常情。
況蔡雅萍於票據上填載阿拉伯數字之金額後即將支票交給蔡千惠,其並未與蔡千惠隨行至原告設於新園鄉之公司處,而係交由蔡千惠獨自持往原告公司處交付,故按蔡雅萍之證述,並無從證明蔡千惠將系爭5 張支票交予原告時尚欠缺發票日,則蔡雅萍之證述並無法證明系爭5 張支票交予原告時欠缺發票日之記載而為無效票。
3.被告雖再以在支票上蓋用日期橡皮章並非其使用支票之習慣,其簽發之支票發票日均為手寫,並提出被告過往簽發予原告之支票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83、88至105 頁),然每張支票之簽發情形往往會隨簽發當時之情狀、時空背景而有所不同,從被告過往所簽發之支票形式上觀察,支票之票面金額有用手寫者,亦有用打印方式蓋印者,各有不同,是他張支票之簽發情形並不足以證明系爭5 張支票之簽發情形,故縱被告先前所簽發之支票發票日未蓋用橡皮章,亦無從推論系爭5 張支票之橡皮章日期非被告所為,本件被告並不能證明系爭5 張支票交予原告時欠缺發票日為無效票,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
從而,系爭5 張支票業已具備票據必要記載事項而屬有效票,可資認定。
㈡原告取得系爭5張支票是否欠缺原因關係?1.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裁判要旨參照)。
準此,若被告欲以其與前手即原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被告即應就該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責任。
2.本件被告雖提出兩造間有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並抗辯兩造為在大陸地區銷售石斑魚之合作關係,因負責在大陸地區報關及銷售之大陸地區人民陳楚強、李銳武涉及刑事案件而逃匿,原告質疑被告與陳楚強、李銳武侵吞貨款而要求被告簽發系爭5 張支票等語,惟就上開抗辯事由,被告僅提出招牌為飛臺海產之照片、原告於漁船上之照片、以廣州市飛台貿易有限公司郭再添名義所簽訂之茶葉經銷契約及陳楚強、李銳武之名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2、57至62頁),惟自上開被告提出之證據觀之,並無兩造約定合作販售石斑魚之證據資料,實無從認定兩造間合作於大陸地區銷售石斑魚。
另蔡雅萍雖證稱:雙方有合作關係,被告負責抓石斑魚、龍虎斑、龍膽,原告負責出資金,被告找養殖戶提供魚貨,裝船運輸,我會計算要給養殖戶的費用及運輸的費用,包含魚車跟活魚運搬船的費用,及工人的開銷,計算後會列表,再跟原告請款,我會到新園鄉大益生技公司向原告的會計請款,原告的會計就會開票或拿現金給我,我拿到票或現金存入被告的帳戶,然後開被告的票給養殖戶,我不清楚兩造合作經營事業有無簽訂合作契約書,我也不清楚盈虧如何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頁反面),惟依蔡雅萍之證述,僅能得知原告供給資金予被告,以供被告向養殖戶購買魚貨,並運輸至大陸地區販售之用,然兩造如屬合作關係則盈虧如何分配?按蔡雅萍之證述並無從證明,被告復未舉證兩造合作販售石斑魚之盈虧如何計算及分配,則兩造是否具合作關係,依被告之舉證尚無從認定,且被告抗辯其受原告委請之阮智光脅迫而簽發系爭5 張支票,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件被告為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自無所據,本院無從採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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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此有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於系爭5 張支票發票日後之108 年5 月30日提示付款,並因系爭支票存款帳戶之存款不足及已為終止契約結清戶而退票,準此,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88 萬6,315 元,及自108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0萬4,63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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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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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GB0000000 │437萬7,263元│108年5月28日│108年5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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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GB0000000 │437萬7,263元│108年5月28日│108年5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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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GB0000000 │437萬7,263元│108年5月28日│108年5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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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GB0000000 │437萬7,263元│108年5月28日│108年5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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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GB0000000 │437萬7,263元│108年5月28日│108年5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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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劉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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