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8,潮簡,715,202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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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71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被 告 潘耿斌
潘秀月
潘潮榮
潘榮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109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有明定,而遺產之協議分割係以消滅各繼承人就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遺產協議分割契約,應由全體繼承人參與協議訂立,方能有效成立,是遺產之協議分割於繼承人全體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提起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等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繼承人潘耿斌、潘秀月為共同被告,並聲明:「(1)被告潘耿斌、潘秀月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2年4月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02年5月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⑵被告潘秀月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2年5月7日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以102年潮登字第04052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嗣於108年12月27日以書狀追加潘清祥之其餘繼承人潘潮榮、潘榮宗為被告,並追加、更正聲明為:「(1)被告潘耿斌、潘秀月、潘潮榮、潘榮宗(下稱被告等4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2年4月26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02年5月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⑵被告潘秀月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2年5月7日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以102年潮登字第04052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核原告上開追加及更正,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等4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潘耿斌積欠其新台幣88,009元及利息、違約金,其已取得本院核發之98年度司執字第36923號債權憑證。

嗣原告查調被告潘耿斌之財產資料時,始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本為被繼承人潘清祥所有,被繼承人潘清祥死亡後,被告等4人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依法應由被告等4人共同繼承,而為4人公同共有。

詎被告潘耿斌為免遭原告追索,竟與被告潘秀月、潘潮榮、潘榮宗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102年5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潘秀月,被告間上開行為乃有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等4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2年4月26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02年5月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⑵被告潘秀月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2年5月7日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以102年潮登字第04052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方面:被告等4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潘耿斌積欠原告債款,迄今尚未清償,原告業已取得債權憑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6923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等附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

又被告潘耿斌之父潘清祥於102年4月8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除被告潘耿斌外,被告潘秀月、潘潮榮、潘榮宗同為潘清祥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渠等協議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潘秀月,並於102年5月7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等情,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8年5月15日屏院進家慧字第1080011705號函、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26日屏潮地四字第10830947100號函所函覆之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文件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第21頁、第29至40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條規定甚明。

原告行使撤銷權是否已逾法定除斥期間,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並應先於詐害債權行為之實體要件為審究。

經查,原告係於108年5月30日調閱系爭不動產異動清冊時,方知系爭不動產於102年5月7日分割繼承登記予被告潘秀月名下,有原告提出列印時間為108年5月30日14時59分之系爭不動產異動清冊及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而原告於108年11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有起訴狀收文戳章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4頁),是原告知悉被告等4人間為繼承分割登記之行為顯尚未逾1年,故原告於此提起本件撤銷之訴,未逾除斥期間,程序上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㈢、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損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然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且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不許債權人撤銷之。

另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此乃因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

況債權人貸予款項時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

其次,民法第244條立法理由載明「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者,則與債權人之權利無直接的利害關係,自不許債權人聲請撤銷。」

等語。

是則,非以財產為標的者,自非債權人得以聲請撤銷。

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

而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件被告等4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起即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惟此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而成立之公同共有,顯具有濃厚之身分專屬性,而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則遺產分割協議即具有身分專屬性,且該遺產分割協議,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作成,性質上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實無從將債務人之行為從中單獨分離,應不容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亦即被告等4人所為系爭分割協議行為,應非原告得訴請撤銷。

從而,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應不容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⑴被告等4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2年4月26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02年5月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⑵被告潘秀月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2年5月7日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以102年潮登字第04052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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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清祥所遺遺產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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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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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 ○000000000 地號(│
│    │權利範圍全部)                                  │
├──┼────────────────────────┤
│2   │屏東縣○○鄉○○○段000 ○號(門牌號碼屏東縣○○○
○    ○鄉○○路0○0號)(權利範圍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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