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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72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被 告 葉曾菊珍
被 告 洪曾荔妹
被 告 曾子粦
被 告 曾子炫
被 告 曾菊蘭
被 告 曾菊妹
被 告 曾莊秋郡
被 告 曾國棟
被 告 曾淑惠
被 告 曾淑瑛
被 告 曾子逢
被 告 曾子洋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被 告 曾賴鑾笑
被 告 曾子訓
被 告 曾瓊瑤
受告知人 曾菊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0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受告知人曾菊芳與被告應就其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分割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葉曾菊珍、洪曾荔妹、曾子粦、曾子炫、曾菊蘭、曾菊妹、曾莊秋郡、曾國棟、曾淑瑛、曾淑惠、曾賴鑾笑、曾子訓、曾瓊瑤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為代位分割遺產之請求,涉及受告知人曾菊芳對原告之債務,及其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本件訴訟之結果對曾菊芳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本院業將本件訴訟事件通知曾菊芳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院卷第97頁),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曾菊芳前向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未依約如期繳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2,812元本金及利息未清償。
原告前已取得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44277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後皆無效果,換發高雄地院債權憑證,迄今仍有上開金額未受清償。
被繼承人曾阿任於民國34年4月13日死亡,葉曾菊珍、洪曾荔妹、曾子粦、曾子炫、曾菊蘭、曾菊妹、曾莊秋郡、曾國棟、曾淑瑛、曾淑惠、曾子逢、曾子洋、曾賴鑾笑、曾子訓、曾瓊瑤與曾菊芳 為法定繼承人,共同繼承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而為公同共有(下稱系爭遺產)。
原告為實現對曾菊芳之債權,欲聲請執行系爭遺產,惟曾菊芳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亦未與其餘被告等人達成分割協議,致系爭遺產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因此無法聲請拍賣,進而妨礙原告對曾菊芳財產之執行。
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遺產分割之訴等語。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葉曾菊珍、洪曾荔妹、曾子粦、曾子炫、曾菊蘭、曾菊妹、曾莊秋郡、曾國棟、曾淑瑛、曾淑惠、曾賴鑾笑、曾子訓、曾瓊瑤與曾菊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曾子逢、曾子洋則對分割遺產無意見。
本院之判斷: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
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之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意旨。
㈡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係因債權人得就債務人之財產受清償,是為通例,債務人財產之增減,於債權人之債權有重大關係,故於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應許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起見,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屬於債務人之權利,以保護其利益,但專屬於債務人一身之權利,則不許債權人行使之。
是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債務人之權利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為限,且債務人之財產應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其消極不對他人為權利之行使,將影響債權人之債權實現,故民法設有代位權之制度,供債權人為債之保全,惟債權人干涉債務人之權利行使並非毫無限制,民法第242條但書即規定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債權人不得代位行使。
蓋專屬權多以人格及身分關係為基礎,凡依法律規定僅該當事人始得為之,或依其性質具有屬人性,不適於由他人代位行使之權利,自屬該條但書所謂「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不能准由該當事人之債權人代位行使之,且不以法律有「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明文規定為限。
至民法第242條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㈢繼承權係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權利,並非單純之財產權,繼承係包括身分關係之承認,故應認專屬於繼承人所有。
而遺產分割請求權性質上雖係基於繼承人之身分,由繼承權所衍生,但在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後,已承認與被繼承人之身分關係,遺產分割請求權之行使固足以消滅全體繼承人就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此係就繼承人所繼承之財產請求分割,與被繼承人之身分關係無關,並非打破全體繼承人之共同繼承狀態,僅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非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乃遺產分割請求權行使方法之限制,尚非因此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成為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權利,應專屬由繼承人行使。
是本院認遺產分割請求權雖係基於繼承權而來,但係就繼承人已經繼承之被繼承人遺產請求分割,該已經繼承之被繼承人遺產為繼承人之財產可供清償繼承人之債務,遺產分割請求權已與被繼承人之身分關係無涉,自非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即非專屬於繼承人本身之權利,得由其債權人代位行使。
㈣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代位人曾菊芳之債權人,被代位人曾菊芳積欠其18萬2,812元本金及利息未清償。
原告前已取得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44277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後皆無效果,換發高雄地院債權憑證,迄今仍有上開金額未受清償,而被繼承人曾阿任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之遺產,被告葉曾菊珍、洪曾荔妹、曾子粦、曾子炫、曾菊蘭、曾菊妹、曾莊秋郡、曾國棟、曾淑瑛、曾淑惠、曾子逢、曾子洋、曾賴鑾笑、曾子訓、曾瓊瑤與受告知人曾菊芳均為曾阿任之繼承人,由被告等人及曾菊芳共同繼承並辦畢繼承登記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高雄地院98年6月1日雄院高98司執溫字第24455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卷第7-33頁、75 -86、91頁)及本院職權調取之繼承登記相關資料(院卷第38-70頁)等件為證,故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應堪認為真實。
次查,曾菊芳積欠原告債務迄今既未清償完畢,且依原告所提之債權憑證,可知曾菊芳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償還對原告之債務,原告即有必要對曾菊芳所繼承之財產求償,然因系爭遺產現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尚無法聲請強制執行,須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即分割遺產,始能對曾菊芳名下之財產求償。
是曾菊芳已陷於無資力,卻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上開債權,代位曾菊芳請求分割遺產,以供執行滿足其債權之清償,自無不合。
㈤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查本件被繼承人曾阿任於34年4月13日死亡,原告代位曾菊芳請求被告等人就附表一所示遺產予以分割,應屬有據;
而依上開說明,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查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按受告知人曾菊芳與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與法無違,且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各共有人之利益,況各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反而對於各共有人較為有利。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受告知人曾菊芳請求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按如附表二所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由受告知人與被告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因原告欲實現對被代位人即債務人曾菊芳積欠之債權所生,故本院認訴訟費用宜由原告按被代位之曾菊芳之應繼分比例分擔,另被告亦按應繼分比例分擔,爰論知如主文第二項。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附表一
┌───┬───────────────┬───────┐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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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1/ │
│ │ │84 │
└───┴───────────────┴───────┘
附表二
┌───┬──────┬───────┐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
│ │ │訴訟費用負擔 │
├───┼──────┼───────┤
│1 │曾子粦 │1/24 │
├───┼──────┼───────┤
│2 │曾子炫 │1/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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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葉曾菊珍 │1/24 │
├───┼──────┼───────┤
│4 │洪曾荔妹 │1/24 │
├───┼──────┼───────┤
│5 │曾菊蘭 │1/24 │
├───┼──────┼───────┤
│6 │曾菊妹 │1/24 │
├───┼──────┼───────┤
│7 │曾莊秋郡 │1/16 │
├───┼──────┼───────┤
│8 │曾國棟 │1/16 │
├───┼──────┼───────┤
│9 │曾淑瑛 │1/16 │
├───┼──────┼───────┤
│10 │曾淑惠 │1/16 │
├───┼──────┼───────┤
│11 │曾賴鑾笑 │1/16 │
├───┼──────┼───────┤
│12 │曾子訓 │1/16 │
├───┼──────┼───────┤
│13 │曾瓊瑤 │1/16 │
├───┼──────┼───────┤
│14 │曾子逢 │1/8 │
├───┼──────┼───────┤
│15 │曾子洋 │1/8 │
├───┼──────┼───────┤
│16 │受告知人曾菊│1/16,原告負擔│
│ │芳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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