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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729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林冠吾
被 告 林永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6,022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12;
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11萬6,022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岑彥駕駛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租車)所有之營業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於民國108年3月1日13時40分許,於國道3號417公里100公尺處南側向內側車處,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有被告林永盛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自小客車),亦同向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光線良好、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被告駕駛肇事自小客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系爭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上開車輛擦撞受有損害,和運租車已將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依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已賠付修車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0萬8,330元(工資費用7萬7,430元、零件3萬0,900元),且系爭自小客車係和運租車之租賃車,因系爭事故致未能營業,修車期間20日,以日租金定價50%為標準,和運租車受有營業損失2萬4,000元(計算式:租金定價2,400元20日×出租率50%=2萬4,000元),此項損害係肇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被告為肇事主因,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13萬2,330元(計算式:10萬8,330元+2萬4,000元=13萬2,33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等語,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2,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願以5萬元和解云云置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自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系爭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上開車輛擦撞受有損害,和運租車已將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賠付修車費用合計10萬8,330元(工資費用7萬7, 430元、零件3萬0,900元),且系爭自小客車係和運租車之租賃車,因系爭事故致未能營業,修車期間20日,以日租金定價50%為標準,和運租車受有營業損失2萬4,000元,此項損害係肇因被告之過失所致,系爭自小客車因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發票、汽車行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初步分析研表及日租金一覽表等為證(本院卷第7至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警製交通事件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20至40頁)核閱無訛。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主張堪信屬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本件系爭汽車,因被告之過失致受有損害,和運租車業已給付修復費用10萬8,330元及受有營業損失2萬4,000元,且和運租車將上開權利讓與原告,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行使和運租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依道路交通事故肇事現場圖,堪認本件事故係肇因於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光線良好、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被告駕駛肇事自小客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系爭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上開車輛擦撞受有損害,,故原告請求10萬8,330元(工資費用7萬7,430元、零件3萬0,900元),且系爭自小客車係和運租車之租賃車,因系爭事故致未能營業,修車期間20日,以日租金定價50%為標準,和運租車受有營業損失2萬4,000元,並無不當。
㈣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系爭車輛於105年1月21日出廠,其修復費用共計10萬8,330元(工資費用7萬7,430元、零件3萬0,900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院卷第9-11、13頁)。
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自105年1月21日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8年3月1日止之使用年數為3年2個月,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200(即每年折舊率1/5),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1萬4,592元(如附表)加上工資費用7萬7,430元、營業損失2萬4,000元,合計11萬6,022元(計算式:14,592+77,430+24,000=116,022),故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以11萬6,022元為必要;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已如前述,惟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義務,並非定有確定期限,必待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係以起訴方式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依法即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20日(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6,0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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