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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733號
原 告 張萬叁
訴訟代理人 林清堯律師
被 告 李功勝
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元,及自民國109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08 年5 月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232,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訂定租賃契約,約定將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000 號房屋出租予被告,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 元,租期為自102 年5 月15日至103 年5月15日止,被告並於訂約時交付6,000 元作為押租保證金,租賃屆滿後被告繼續繳納租金,而為不定期租賃,詎被告自107 年1 月起,即未繳交租金,經原告多次催繳,均未繳納,原告依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故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及給付原告自107 年1 月至108 年4 月止,計16個月租金96,000元及遲延利息,暨自終止租約後即108 年5 月起,使用系爭房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6,000 元等語。
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96,000元,及自109 年1 月9 日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108年5 月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 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此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1條、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
可知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內,有給付租金之義務,而於租賃關係消滅後,有租賃物之義務。
又按「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
..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
」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
經查:㈠原告主張兩造訂定租賃契約,約定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金每月6,000 元,於每月1 日前繳納,租期為自102 年5月15日至103 年5 月15日止,被告並於訂約時交付6,000 元作為押租保證金,租賃屆滿後被告繼續繳納租金,而為不定期租賃,被告自107 年1 月起,即未繳交租金,經原告多次催繳,均未繳納,原告依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10 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本件上開租賃契約於103 年5 月15日屆滿後,被告仍為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原告即未為反對,且繼續收取租金,則依上開民法第451條規定,系爭租賃契約則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
又被告既自107 年1 月起至108 年4 月止,計16個月未支付租金,則依上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於扣除擔保金6,000 元後,被告仍積欠15個月租金,故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4 月12日寄存於南州分駐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09 年4 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
)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即屬合法,則兩造不定期租賃契約,既於108 年4 月22日合法終止,則依上開民法第455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即有理由。
㈡又被告既自107 年1 月起至108 年4 月止,扣除押租金6,000 元後,計有15個月未支付租金,則原告依兩造租賃契約請求被告支付此15個月租金即90,000元(15ㄨ6,000 =90,000)及自109 年1 月9 日筆錄送達翌日起(即自109 年1 月26日起,該筆錄於109 年1 月15日寄存送達於南州分駐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09 年1 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此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房屋為張勝賢所有,而由張勝賢交由原告使用收益乙節,有卷存建物第一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5 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則於租期終止之日後,即10 9年4 月23日開始,被告無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被告即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故原告請求自108 年5 月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 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爰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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