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8,潮簡,743,202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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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743號
原 告 林李蜜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劉建畿律師
被 告 陳錦霞


訴訟代理人 陳枝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地上物,予以拆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捌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436條第2項各有明定。

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為請求,聲明變更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5 、88頁反面、102 頁),核屬基礎事實同一之請求,於法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屏東縣○○鄉○○段○○○○地○○○○○○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 ○0 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所有人(下稱A 屋),而被告則為相鄰757 地號土地,及其上57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 號)建物(下稱B屋)所有人,原告於民國106 年6 月為修繕原出租他人之A屋,始知被告未經同意,擅建如附表所示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B 屋乃70年2 月建造完成,被告於81年5 月5 日經買賣並移轉所有權登記而為所有人,B 屋前所有人與訴外人原告之夫林常信為好友,遂於69年間委託同一建築事務所設計並同時開工,興建A 、B 屋,並協議在上述2 筆土地中線建造房屋結構,共有8 吋壁,除符合建築法規,並考量風水而設計,系爭地上物為被告取得B 屋前即存在,並非被告擅自所建,且坐落兩造共有8 吋壁位置,當有按現狀存在之必要。

原告一家三、四十年來均未居住在A 屋,俟原告將房屋交由家人管理,方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訴訟代理人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716號(下稱另案)不起訴處分,且地政機關測量繪製之複丈成果圖,不值採信,被告上述地上物應無越界之情,原告請求拆除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為754 地號土地及A 屋所有人,被告則乃757 地號土地、B 屋及系爭地上物所有人,林常信係原告之夫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舊簿、照片(本院卷第10-11 、25-26 、99、108-113 、121 、125-128 、134-148 頁;

證物袋),並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佐(本院卷第58-62 頁),及調閱A 、B 屋使用暨建築執照卷宗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除去妨害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有越界至754 地號土地之情,經本院囑託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並製作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及附圖①至③,依前述附圖所載,系爭地上物均位在754 地號土地上,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又本院調取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舊簿謄本及A 、B 屋之建築執照卷宗所呈(本院卷第98、134-148 頁),固有訴外人即B 屋、756 及757 (重測前屏東縣○○鄉○○段○○○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前所有人湯木發,以756 、757 地號土地,與原告以系爭土地(重測前屏東縣○○鄉○○段○○○段00000 地號土地)所簽具之使用共同壁協定書,然從該協定書備註欄所載:「茲照上開事項建築房屋以鄰基地境界線為共同壁之中線共同使用牆壁將來各無異議特此協定」等文字,尚難逕認被告辯稱共同壁範圍為八吋等語屬實。

㈢又系爭地上物均非A 、B 屋間牆壁,縱原告曾與湯木發有前揭約定,其範圍至多亦僅限共用壁,仍不足認定系爭地上物已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至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作成另案不起訴處分,係以逾刑法追訴權時效為由,且本院依法未受拘束,附此敘明。

準此,被告既未證明系爭地上物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人負擔費用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雖屬有據,然被告所為訴訟行為亦屬防衛其權利之必要,爰職權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 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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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位置    │現使用狀況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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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附圖①  │圍牆上紅色鐵片  │0.71                │
│      │754(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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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附圖②  │B 屋3 樓樓梯間上│0.29                │
│      │754(2)  │方之屋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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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附圖②  │B 屋3 樓之灰色大│約0.01              │
│      │754(3)  │水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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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附圖②  │編號3 灰色大水管│僅標示位置          │
│      │B、C    │旁2個白色小水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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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附圖②  │B 屋3 樓2 個黃色│僅標示位置          │
│      │D、E    │小水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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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附圖③  │B 屋3 樓前(東北│0.01                │
│      │754(5)  │)方大水管      │                    │
├───┼────┼────────┼──────────┤
│7     │附圖③  │編號6 大水管旁小│僅標示位置          │
│      │A點     │水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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