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8,潮簡,747,202003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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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747號
原 告 周佩君
被 告 黃如恕
被 告 潘煌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如恕、潘煌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参萬柒仟肆佰貳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如被告黃如恕、潘煌引以新臺幣貳拾参萬柒仟肆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黃如恕、潘煌引(下稱被告2 人)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2 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 萬2,196 元,及自民國108 年9 月20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租金1 萬 8,000 元。

嗣於本院審理時,除上開第1項聲明不變外,第2項聲明變更為:被告2 人應給付原告20萬1,428 元,及自109 年1 月20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租金 1 萬8,000 元(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辨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黃如恕於民國107年3月間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給被告黃如恕,租期自 107 年3 月20日起至113 年3 月19日止共6年,租金於每月20日前繳納1 萬8,000 元,且水、電費用均由被告黃如恕自行負擔,被告黃如恕已給付原告2 個月押租金共3 萬6,000 元,被告潘煌引並擔任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惟被告黃如恕並未按時繳納租金,原告曾於107 年10月18日以鳳山過埤郵局第7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黃如恕,惟被告黃如恕拒收,原告再於108 年5 月24日以新莊幸福郵局第225 號存證信函對被告黃如恕、潘煌引為預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遷出系爭房屋。

又被告黃如恕應給付之租金從107 年4 月20日起算至109 年1 月20日止共21期總計37萬8,000 元,另被告黃如恕使用之電費共2 萬5,268 元,以及擅自開挖系爭房屋旁之錦埔路,以致原告遭屏東縣政府罰款3 萬元,上開租金、電費及罰款均應由被告黃如恕負擔,惟被告黃如恕迄今僅給付23萬1,840 元,尚欠20萬1,428 元,為此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2 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2 人應給付原告20萬1,428 元,及自109 年1 月20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租金1 萬8,000 元。

二、被告方面:㈠潘煌引:原告所指催告或預告終止之存證信函均未合法送達於被告黃如恕,不生催告及預告終止之效力。

系爭房屋於承租人承租後大為修繕花費90多萬元,依民法第423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原告就系爭房屋有因此增加價值之情,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被告黃如恕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黃如恕:被告黃如恕經本院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與被告黃如恕於107年3月間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給被告黃如恕,租期自107 年3 月20日起至113 年 3 月19日止共6 年,租金於每月20日前繳納1 萬8,000元,且水、電費用均由被告黃如恕自行負擔,被告黃如恕已給付原告2 個月押租金共3 萬6,000 元,被告潘煌引並擔任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有系爭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12頁),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其已合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請求被告2 人遷讓系爭房屋,另請求被告2 人應給付原告20萬1,428 元,及自108 年9 月20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租金1 萬8,000 元,則為被告潘煌引所否認,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 2人遷讓系爭房屋是否有據?㈡原告可否請求被告2 人給付20萬1,428 元,及自108 年9 月20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租金1 萬8,000 元?茲分述如下:㈠原告請求被告2人遷讓系爭房屋是否有據?1.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固得終止契約,非於催告期限屆滿時,即當然終止,出租人如欲終止者,仍須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且須達到承租人時,始生終止之效力。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黃如恕自107 年8 月20日已有3 個月未給付租金,其已於107 年10月16日以鳳山過埤郵局第7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黃如恕於文到後5 日內繳納租金,逾期如未繳納,即以本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復再主張被告黃如恕自107 年12月20日起迄108 年5 月19日止共5 個月租金未給付,原告再以新莊幸福郵局第 225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2人限期5 日內繳清租金,逾期即以本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提出鳳山過埤郵局第74號存證信函、新莊幸福郵局第225 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2頁),惟上開存證信函均因招領逾期而退回予原告,此有存證信函信封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從而,難認原告催告被告黃如恕繳納租金,及被告黃如恕逾期不為支付而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業已送達被告黃如恕,是原告所為之催告繳納租金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既未送達予被告黃如恕,尚難認原告已合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而系爭租賃契約之租期係至 113年3 月19日始屆滿,則系爭租賃契約仍然有效,原告並未合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自不得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如恕遷讓系爭房屋,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可否請求被告2人給付20萬1,428元,及自109年1月20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租金1萬8,000元?1.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租金自107年4月開始起算至109年1月共計21期,租金總計37萬8,000 元,另被告黃如恕使用之電費共2 萬5,268 元,以及擅自開挖系爭房屋旁之錦埔路,以致原告遭屏東縣政府罰款3 萬元,上開租金、電費及罰款均應由被告黃如恕負擔,惟被告黃如恕迄今僅給付23萬1,840 元,尚欠20萬1,428 元等語,並提出台灣電力公司108 年1 月、3 月繳費通知單、屏東縣政府收入繳款書、原告與被告潘煌引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89頁),被告黃如恕雖經本院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惟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潘煌引則於本院陳稱: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尚欠20萬1,428 元沒有意見,同意清償,但電費、罰款部分還要查證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經本院諭知被告潘煌引應於30日內提出尚欠原告多少款項之計算式及相關證據到院,惟被告潘煌引並未提出書狀說明,本院再於再開辯論裁定請被告2 人就原告所請求之金額20萬1,428 元具狀表示意見,被告2 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亦未具狀說明,更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則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請求20萬1,428 元為可採,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另原告請求自109年1月20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1萬8,000元部分,因系爭租賃契約原告並未合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效力仍在,則本件於10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為止,被告黃如恕並未給付109 年1 月20日起至109 年3 月19日之2 個月份租金 3 萬6,000 元,至於109 年3月20日以後之租金尚未到期,原告自不得請求自109 年3 月20日起往後計算之租金,是原告請求被告黃如恕應再給付 3萬6,000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3.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被告潘煌引依系爭租賃契約之記載為被告黃如恕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請求被告潘煌引就被告黃如恕所積欠之租金及電費負給付責任,洵屬有據。

另關於罰款3 萬元部分,原告於108 年4 月17日已向屏東縣政府繳清完畢,有屏東縣政府收入繳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而被告黃如恕於108 年7 月7 日共匯款7 萬元予原告以清償積欠之租金、電費及罰款,此有原告配偶陳高凌之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存摺節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可認被告黃如恕已向原告清償原告所代墊之罰款3 萬元,是原告於本件請求之金額應屬被告黃如恕所積欠之租金及電費,被告潘煌引自應按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就上開積欠之金額負連帶保證責任,然原告僅請求被告黃如恕、潘煌引共同給付而未聲明連帶給付,則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給付積欠之租金及電費共23萬7,428 元(計算式:20萬1,428 元+3萬6,000 元=23 萬7,428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給付所積欠之租金及電費23萬7,42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系爭租賃契約未經原告合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所定租賃期間亦尚未屆滿,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黃如恕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2 人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 1 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2 人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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