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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潮簡字第74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周佩君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黃如恕
被 告 潘煌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萬8,945 元(計算式:房屋課稅現值36萬700 元+1 3萬8,245 元=49 萬8,945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如數繳納,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上訴利益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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