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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潮簡字第75號
原 告 王莉莎
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
被 告 黃詠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惟於起訴狀之「事實理由」欄內卻載稱:「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於臉書社團『我是恆春人』張貼道歉啟事回復名譽並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等語,則原告於本件究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名譽,尚屬不明,原告就此部分自有再敘明之必要。
如欲請求回復名譽,則應一併更正訴之聲明。
二、次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命相對人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於報紙登載道歉啟事,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 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於本件如欲請求回復名譽,依前開說明,其核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其餘關於並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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