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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752號
原 告 吳秋利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被 告 張登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000 元,及自民國108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登發為負責招攬水上摩拖車生意之人,原告於民國105 年4 月20日14時許,駕駛水上摩托車後拖香蕉船,搭載訴外人鄧妍柔在內共5 名乘客,在屏東縣恆春鎮後壁湖外海行駛,因疏忽操作不當致全船當場翻覆,乘客紛紛落海,鄧妍柔並因滑落水中時遭船體衝撞,而當場受有右腰挫傷合併第3 腰椎右側橫突線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時,與訴外人鄧妍柔達成協議,以新臺幣(下同)33萬元和解,其中23萬元由原告當場給付現金由鄧妍柔收訖;
因上開事故,為被告所招攬,故被告於105 年12月27日立下切結書向原告保證遊客包遊艇坐香蕉船時,發生意外受傷事件,後續責任均由被告全權負責,然原告和解後被告惡意躲避,均不予置理,爰依切結書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切結書、調解筆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3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履行契約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0,000 元,起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19日(本件起訴狀於108 年8 月8 日寄存送達於龍水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07 年8 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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