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㈠、原告為擔保被告汽車貸款之債權,於88年1月20日簽發系爭
-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之陳述略以: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 ㈡、經查,系爭本票發票日為88年1月20日、到期日為88年5月2
- ㈢、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
-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原告雖享有系爭本票債權,惟系爭本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763號
原 告 何勝朗
訴訟代理人 陳采邑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09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票字第2880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89年執字第260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455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前經本院以88年度票字第288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因執行無效果,而核發本院89年執字第2608號債權憑證,被告於108年7月1日持上開債權憑證執行無效果,旋於同年7月19日再聲請執行原告名下之不動產,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3455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迄今尚未終結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4550號卷核閱無訛。
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3年時效等原因,而拒絕給付,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擔保被告汽車貸款之債權,於88年1月20日簽發系爭本票,因原告一期未清償,汽車遭被告拖走拍賣,被告再於88年間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以88年度票字第2880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嗣因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無果,鈞院於90年1月31日核發89年執字第260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多年來從未對原告追討不足清償之金額,今卻持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08年7月1日聲請執行無果,旋即於同年7月19日再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以系爭執行程序執行原告名下之不動產,系爭執行程序尚在進行而未終結。
然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88年5月20日,其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到期日起算3年,即至91年5月20日時效完成,被告雖曾於時效屆滿前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而生中斷時效之效果,然被告持上開本票裁定後聲請強制執行無果,經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則執行程序終結,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被告收受債權憑證後重行起算3年,然被告卻遲於108年7月1日始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無果,顯已逾3年票款請求權時效,時效完成而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
被告復於108年7月19日再次聲請對原告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消滅時效已完成,原告自得拒絕給付,被告之票款請求權因原告之時效抗辯而歸於消滅,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爰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之陳述略以:原告有找過被告公司協商,原告也承認有債權債務關係,但一直沒有協商成功,希望原告可以多少清償些許債務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法律所以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係以避免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此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並為求其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相呼應,所以有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時效期間為5年之規定,是該項所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裁判意旨參照)。
據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
至於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
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消滅時效自應依原執行名義所應適用之規定為斷。
㈡、經查,系爭本票發票日為88年1月20日、到期日為88年5月20日,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被告雖於88年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執行無效果,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惟其於108年7月1日始持系爭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被告復於108年7月19日再為聲請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及本院執行處108年7月24日屏院進民執壬字第108司執3455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1頁)堪以認定。
承上,系爭本票債權因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並於90年1月31日經本院執行無結果發還系爭債權憑證,而重新起算3年時效,且不因系爭債權憑證而延長時效為5年,堪認系爭本票債權自90年1月31日重新起算後已於93年1月31日因被告3年不行使而罹於時效。
次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明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88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判決參照)。
是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有為債務之承認,自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之行為,始得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存在。
被告雖抗辯原告於系爭本票債務罹於時效後,已承認系爭本票債務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係表示渠等談話內容是協談債務,則原告是否明知系爭本票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已有可疑。
且原告因不諳法律,而申請法律扶助,實難謂原告知悉所謂系爭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法律見解。
基此,綜觀全部卷證資料,未見原告有明知系爭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後,仍承認系爭本票債務之行為,即難認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
㈢、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實體上請求權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消滅時效完成為請求權絕對消滅事由,能致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不得執行,自當屬之。
經查,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於93年1月31日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業如前述,原告自得拒絕對被告給付系爭本票票款,本件原告既已行使消滅時效完成後拒絕履行之抗辯,被告即無從再透過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亦不得持本院所核發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就此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被告不得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票字第2880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89年執字第260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及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原告雖享有系爭本票債權,惟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原告已為拒絕履行之抗辯,被告自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執行。
從而,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不得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票字第2880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89年執字第260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及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
│附表 │
├─┬──────┬──────┬────────┬────┤
│編│發票日 │到期日 │金 額 │發票人 │
│號│ │ │ │ │
├─┼──────┼──────┼────────┼────┤
│ 1│88年1月20日 │88年5月20日 │新臺幣390,720元 │何勝郎 │
│ │ │ │ │董美珠 │
│ │ │ │ │姜義進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