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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潮簡字第76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文生
鄭珠會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翁旭紳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李章硯、李承峻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 年7 月2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固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然經移送民事庭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是本件依法應徵收裁判費。
次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9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935 元,扣除前繳之裁判費1,000 元,尚應補繳6,935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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