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8,潮簡,774,2020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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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774號
原 告 曾亞迪
被 告 葉耿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5,000元,及自民國108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各於如附表之「到期日」欄所示之到期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之「票面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之「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利息起訴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3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萬元整及其中14萬元部分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另其中20萬元部分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9 年3 月6 日本院言詞辯論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各於如附表之「到期日」欄所示之到期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之「票面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之「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利息起訴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查原告原起訴被告因與原告配偶章品螢發生性行為,嗣為原告發現並經其向原告坦承,而簽署自白書並願意賠償原告15萬元,故簽發如附件所示之本票14張;

嗣又於同年10月間復與原告配偶章品螢發生不倫親暱之行為,再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爰分別依票款請求權、民事訴訟法將來給付之訴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一、二、三所示之金額,應認原告訴之變更,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此關於被告就其行為是否應負本票發票人責任、損害賠償責任,基礎事實核屬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章品螢係原告之妻,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08 年6 月間與章品螢發生性關係數次。

嗣為原告所發現,經被告向其坦承認錯而簽署自白書並承諾賠償原告15萬元,因而簽發如附件所示本票14張,惟被告僅於簽署自白書當日給付1 萬元、同年9 月間給付5,000 元後即未再依約履行,勘認被告已有拒絕履行將來尚未屆清償期之各該期票款給付之意思,原告自得依票據法之票款請求權及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對被告所簽發已經到期如附件所示編號1 -6 之本票提起給付票款之訴,並對尚未到期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提請將來給付之訴;

又被告不知悔改,嗣於同年10月間復與訴外人章品螢發生不倫親暱之行為,再次侵害原告配偶權,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訴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各於如附表之「到期日」欄所示之到期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之「票面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之「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利息起訴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略以:本票是我簽的,但是是原告拿棍子放在桌上,原告沒有說什麼,但我怕我沒簽會被原告打,所以才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照照片的時候,知道她(即訴外人章品螢)是有配偶之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故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即票據行為不以給付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

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又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

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是故,執有本票之票據權利人就取得本票之原因毋庸負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時即應負舉證責任。

經查:被告固辯稱:「是原告拿棍子放在桌上,原告沒有說什麼,但我怕我沒簽會被原告打,所以才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確有脅迫被告簽發如附件所示本票之行為,尚難以此逕認被告於108 年6 月24日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時,有受原告強暴脅迫之情,況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並自承「(有撤銷本票的意思表示嗎? )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若被告確係受原告之脅迫而簽發本票,當無於審理中仍不主張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之可能。

況被告並未再提出證據以證明上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係避就之詞,無可採信。

又如附件編號1 至6 所示已到期之票款,被告除於108 年9 月間清償原告5,000 元外,餘均尚未給付乙情,業經原告於審理中陳述稽詳。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該條於89年2 月9 日修正公布施行,將「於履行期未到前請求將來給付之訴,非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者,不得提起」之規定,修正為「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

考其立法意旨,係認原條文在履行期未到而有不履行之虞者,始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規定,失之過狹,為擴大將來給付之訴適用之範圍,爰參酌日本、德國立法例予以修正。

是將來給付之訴,於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之情形,即得為之。

本件被告既簽發如附件所示之本票,復未能舉證證明該本票係遭脅迫所簽發,則依前開規定,被告自負有依據票據文義,給付已到期票款之責,而由被告對於上開已到期之票款,屆期均未給付之情以觀,可見被告對將來陸續到期之本票亦不可能按期給付之,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第2項所示,亦屬有理。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則婚姻既為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於婚姻關係中,夫妻之一方對他方自負有貞操、互守誠信之權利與義務,以維持婚姻關係之完整圓滿,此種利益亦符合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據此,婚姻為兩人基於共同生活,忠實協力以達圓滿、安全及幸福目的之結合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之行為,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或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情節重大,即足當之。

經查:本院檢視卷附照片之拍攝時間為10 8年11月12日,其中被告葉耿良與訴外人章品螢有貼臉之親密動作,此亦為被告葉耿良所不否認,應認被告葉耿良與訴外人章品螢之交往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互動關係,足以破壞原告婚姻之圓滿幸福,被告葉耿良明知章品螢為有配偶之人,其於訴外人章品螢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交往密切,且情節堪認重大,致原告精神痛苦,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㈣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已致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及婚姻共同圓滿生活之利益遭受損害,亦即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因其等之上開共同侵權行為,導致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依據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職業、收入及107 年之財產所得資料(見卷外當事人個資資料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以上為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故不於判決內揭露,惟均已於言詞辯論時提示或告以兩造要旨,經兩造確認在卷),並考量被告與訴外人之上開行為雖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往來分際,但究與有通姦行為有間,復斟酌原告因此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5 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被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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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提│票據  號碼│
│    │            │(新  臺  幣)│              │示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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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108年6月24日│10,000元      │108年9月15日  │108年9月16日  │CHNO244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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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同上        │同上          │108年10月15日 │108年10月16日 │CHNO244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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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同上        │同上          │108年11月15日 │108年11月16日 │CHNO24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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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同上        │同上          │108年12月15日 │108年12月16日 │CHNO244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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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同上        │同上          │109年1月15日  │109年1月16日  │CHNO244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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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  │同上        │同上          │109年2月15日  │109年2月16日  │CHNO244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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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  │同上        │同上          │109年3月15日  │109年3月16日  │CHNO244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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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  │同上        │同上          │109年4月15日  │109年4月16日  │CHNO244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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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  │同上        │同上          │109年5月15日  │109年5月16日  │CHNO244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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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同上        │同上          │109年6月15日  │109年6月16日  │CHNO244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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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同上        │同上          │109年7月15日  │109年7月16日  │CHNO244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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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同上        │同上          │109年8月15日  │109年8月16日  │CHNO244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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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同上        │同上          │109年9月15日  │109年9月16日  │CHNO24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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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同上        │同上          │109年10月15日 │109年10月16日 │CHNO244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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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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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提│票據  號碼│
│    │            │(新  臺  幣)│              │示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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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同上        │同上          │109年3月15日  │109年3月16日  │CHNO244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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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同上        │同上          │109年4月15日  │109年4月16日  │CHNO244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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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同上        │同上          │109年5月15日  │109年5月16日  │CHNO244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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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同上        │同上          │109年6月15日  │109年6月16日  │CHNO244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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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同上        │同上          │109年7月15日  │109年7月16日  │CHNO244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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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  │同上        │同上          │109年8月15日  │109年8月16日  │CHNO244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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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  │同上        │同上          │109年9月15日  │109年9月16日  │CHNO24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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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  │同上        │同上          │109年10月15日 │109年10月16日 │CHNO244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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