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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78號
原 告 有成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思銘
訴訟代理人 孫偉棟
被 告 僑鼎金屬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妙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10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5,057元,並自民國10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5,0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被告僑鼎金屬科技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僑鼎金屬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105年8月間向原告有成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太陽能模組七十二片(型號WSP-275P6),並約定於出貨前應給付全數貨款新台幣(下同)36萬2,578元(下稱系爭貨款),原告並於同年10月13日依約出貨,詎被告為系爭交易所提供之票據(支票號碼HA0000000),於原告向銀行提示時遭拒絕兌現,嗣經被告與原告公司業務經理陳思豪協商後,被告先以匯款方式給付10萬元(原證五)後,原告即同意展延系爭貨款給付期日,雙方並約定分三期按月給付,即被告應自106年2月20十日起於每月二十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予原告,然被告僅於民國106年2月以匯款之方式給付8萬7,496元與於同年4月給付5萬元後,就系爭貨款賸餘未給付之12萬5,057元,即未給付,本件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訂單及估價單、出貨單、支票影本、退票證明書、匯款紀錄表3紙等資料為證(院卷第5-8、32-3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買賣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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