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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79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陳崇城
被 告 劉清元
被 告 朱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清元、朱慧玲應於繼承劉承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六七計算利息,暨自民國一○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劉清元、朱慧玲於繼承劉承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劉清元、朱慧玲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壹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承銘前向伊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約定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現為1.095%) 加計年息0.575 %計算,計為年利率1.67% 。
倘未按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應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惟劉承銘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142,121 元及如前所述之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又劉承銘於108 年2 月28日死亡,被告劉清元、朱慧玲(下稱被告二人)均為被繼承人劉承銘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而被告二人均應負概括繼承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清償上開債務。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二人均以:劉承銘沒有遺產可供繼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契約、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郵政儲金機動利率查詢、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08 年8 月27日屏院進家親字第1080020583號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準此,原告依前揭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於繼承劉承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又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55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爰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額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劉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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