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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79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陳慶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1,752元,及自95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1.5%計算。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1月24日向第三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約定利息依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9.89%,目前利率為11.5%,並採機利率計算,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均願隨時比照機動調整。
借款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之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第三人陽信銀行並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付款,第三人陽信銀行受有前項損害後,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依約賠付第三人陽信銀行之損失後,第三人陽信銀行即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原告依原信用貸款申請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1,752元,自95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1.5%計算;
暨自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加計10%違約金,超過6個月,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息加付20%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本票、賠款同意書暨債權讓與同意書、逾期放款案件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自堪信為實在。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33條第1項、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語,惟依原告所提出被告申請貸款時所簽發之本票,就違約金的部分,並未於其上予以勾選,顯與利息部分有予以勾選不同,此有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是被告與第三人陽信銀行間既無違約金的約定,第三人陽信銀行本即不得向被告請求違約金,則原告於受讓債權時,當亦無法取得違約金部分之債權,其就違約金部分之請求,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從而,本件原告依信用貸款申請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1,752元,及自95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1.5%計算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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