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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潮簡字第89號
原 告 吳忠明
被 告 富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秉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6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8 年1 月3 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收費答詢表查詢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程式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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