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8,潮簡,98,2019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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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98號
原 告 賴順招
訴訟代理人 胡平儀
被 告 戴近祥
訴訟代理人 戴雪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於民國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潮登字第○一一五一三號、設定權利範圍為四○○分之一七四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他共有人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174/400 ,因原告前手即抵押權之債務人兼義務人曾四耳將其應有部分,於民國76年9 月29日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存續期間自76年9 月25日至77年3 月25日,擔保總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30萬元,清償期為77年3 月25日,以擔保被告與曾四耳間之借款債權。

然自該清償日起算,算至92年3 月25日止,已屆滿15年,依民法第125條,該擔保債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又未於時效完成後5 年內實行抵押權,則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業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惟因系爭抵押權登記仍然存在,對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有所妨礙,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

聲明:如主文所示(按:原告聲明漏載「登記」)。

二、被告則以:對於抵押權設定沒有意見,沒有中斷時效的事由,也沒有聲請拍賣抵押物,但錢還沒有還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判斷:㈠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此民法第125 、880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實行抵押權,於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之場合,係指抵押權人依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或於他債權人對於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時,聲明參與分配而言,不包括抵押權人僅聲請法院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之情形在內。

否則,抵押權人祇須聲請法院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即可使抵押權無限期繼續存在,顯與法律規定抵押權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本旨有違。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他共有人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174/400 ,曾四耳將其應有部分,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乙節,有卷存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

又依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為77年3 月25日起算,算至92年3 月25日止,已屆滿15年,而被告自陳「沒有中斷時效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借款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又被告於系爭抵押擔保債權罹於消滅時效後之5 年內即至97年3 月24日止,未有行使抵押權情事,被告亦陳明「沒有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則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於97年3 月24日後,即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

㈢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此此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依前揭法條規定,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

而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

是民法第767條所定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與妨害預防請求權,均得由各共有人單獨加以行使,土地共有人中之一人,對於違法登記為有定限物權之人,亦得訴請其塗銷,以回復所有權之圓滿狀態。

本件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惟系爭土地上確有記載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實,自已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造成妨害。

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已消滅之抵押權登記,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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