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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海靖怡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
訴訟代理人 余佩蓉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被 告 劉秋蘭
被 告 劉士豪
被 告 劉齡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事件,本院於108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劉秋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請求由其一造辯論決。
貳、實體事項原告主張:被告劉秋蘭前向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惟劉秋蘭於91年10月間即未依約繳納,截至民國107年5月4日止,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9,351元,及其中5萬7,640元自106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又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與附表二之車輛1輛原為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春金(100年4月9日死亡)所遺遺產,詎被告劉秋蘭為避免遭原告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竟於100年4月28日與其餘被告為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被告劉士豪取得(所有權全部)。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等同被告劉秋蘭將其應繼分無償贈與被告劉士豪,並使被告劉秋蘭陷於無資力,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顯已害及原告對於被告劉秋蘭之債權,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詐害行為,並回復原狀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間就附表一不動產與附表二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遺產分割登記之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劉士豪應將附表一之不動產於100年4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劉秋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劉士豪則以分割為渠等合法行使權利,不同意原告撤銷等語置辯。
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定有明文。
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
又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同法第245條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劉秋蘭有22萬9,351元,及其中5萬7,640元自106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業據其提出台北地院台北簡易庭106年北簡字第12733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被告劉秋蘭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劉士豪對此不爭執,原告主張堪信為實在。
又依原告所提上開財產之土地登記謄本資料,其最早列印時間為106年7月11日(見本院卷第44-45頁),足佐其係於上開日期始知悉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則其於107年5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見起訴狀所蓋收文戳章,本院卷第3頁),並未逾越1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其次,原告主張被告劉秋蘭未拋棄繼承,與其餘被告協議將陳春金所遺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劉士豪所有(所有權全部),並辦畢分割繼承登記,有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24日屏港地一字第10730481200號函復上開財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資料為證,自可信為實在。
原告主張被告2人與他繼承人所訂定之遺產分割協議,有害其債權,容非無據。
㈢被告間就上開財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其等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而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財產行為而已。
再者,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
況債權人貸予款項時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準此,本件被告間就附表一不動產協議分歸被告劉士豪所有,被告劉秋蘭因此未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其性質應為財產利益之拒絕,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實屬有間。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一不動產與附表二之財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遺產分割登記之行為,並請求被告劉士豪應將附表一不動產於100年4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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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標的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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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劉士豪所有│
│ │、面積16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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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劉士豪所有│
│ │、面積33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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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坐落上開二筆土地上同段611建號建 │同上 │
│ │物門牌號碼同鎮朝陽街16之7號建物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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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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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輛一輛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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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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