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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潮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易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章儒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因強制執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自隨意停止執行,惟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法定事由之繫屬,且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之擔保,例外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故當事人若未提起前開訴訟,即逕行聲請停止執行,應以不具權利保護要件為理由,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41088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倘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停止,勢難回復原狀,爰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並未具體敘明其曾於何時、向何法院對相對人提起如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列之何種訴訟程序,本院亦查無聲請人曾對相對人提起再審、異議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有本院兩造繫屬案件索引卡查詢證明、當事人姓名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3 、15、17頁)。
是以,本件顯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得由本院裁定命停止執行之事由,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與法不合,當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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