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潮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黃韋喬
相 對 人 榮森投資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黃綵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壹佰捌拾参元後,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五二六一一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潮簡字第一八○號(或以後改分之案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榮森投資有限公司以對債務人張錦隆即張子敬之繼承人有票據債權為由,聲請拍賣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以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261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房屋係聲請人原始起造,實為聲請人所有,詎遭相對人錯誤指封為張錦隆所有,聲請人業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系爭房屋一旦執行,勢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撤回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所執行之系爭房屋為伊原始起造,並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8 年度潮簡字第180 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此經本院調取該本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該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是聲請人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係屬合法。
㈡而聲請意旨所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等語,非無理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以對張錦隆有新臺幣(下同)208萬6,400元及自民國107 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139萬9,016元債權為由而聲請拍賣系爭房屋,故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金額為上開執行債權金額,而系爭房屋經立固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現值為121萬3,103元(見停止執行卷第43頁),再參以本案訴訟標的價額因未逾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民事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合計不超過3年4月,及法定遲延利息為週年利率5% 等情,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20萬2,183元【計算式:121萬3,103元×5%×(3+1/3年)=20萬2,183元】,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