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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潮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相 對 人 曾明淵
相 對 人 曾金發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5 年度潮簡字第243 號原告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曾明淵等間撤銷贈與行為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曾明淵之債權人,曾明淵於民國95年9 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不動產權利範圍1/6 移轉予曾金發,前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位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為確保聲請人之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定聲請閱卷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與曾明淵間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24168號債權憑證為證。
惟聲請人既非105 年度潮簡字第243 號代位請求撤銷贈與行為事件之當事人,上開事件當事人亦無表示同意其閱覽卷宗,而聲請人據其主張其為曾明淵之債權人,核與該案訴訟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所提對於曾明淵之債權憑證,尚不足釋明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閱覽本件訴訟卷宗,即屬不應准許。
從而,本件聲請並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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