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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潮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送達代收人 林奕宏
相 對 人 陳平夫
傅通華
黃以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7 年度潮簡字第372 號原告傅通華與被告黃以君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
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455 號裁裁意旨參照)。
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債權讓與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東企銀)業已將其對債務人陳平夫所有之債權暨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轉讓與訴外人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
又相對人傅通華於本院107 年度潮簡字第372 號判決中陳稱有對陳平夫借款,聲請人既為陳平夫之債權人,對於陳平夫對第三人間之積極債權,自得代位發動並進而受償。
聲請人為瞭解陳平夫之借款金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閱覽本院107 年度潮簡字第372 號原告傅通華與被告黃以君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下稱系爭案件)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已受讓台東企銀對債務人陳平夫之債權,聲請人為陳平夫之債權人乙節,固提出本院86年度執字第7441號債權憑證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據。
惟聲請人非系爭案件之當事人,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聲請閱覽卷宗,並未提出經該案件當事人同意其閱覽卷宗之證明。
又聲請人所提對於陳平夫之債權證明,僅釋明其與陳平夫之財產狀況有經濟上利害關係,尚不足以釋明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閱覽該案訴訟卷宗,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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