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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潮補字第148號
原 告 張簡洪月春
原 告 張簡進國
原 告 張簡政佑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金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其43萬3,633 元,惟其起訴未繳足裁判費,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3萬3,63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 元,扣除原告已繳4,630 元,尚應補繳11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裁判費,倘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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