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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潮補字第160號
原 告 黃高杉
原 告 黃明盛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廖威斯律師
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有提出準備書狀,請併送電子檔至潮簡庭,並將繕本掛號寄送被告及提出掛號文件於本院):
㈠原告提出之照片,係於地籍圖上何處拍照,請原告以編號A1、A2編號載明於地籍圖上,照片亦依此編號,並佐以文字說明。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如上開所示應補正事項,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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