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潮補字第46號
原 告 劉惠雲
原 告 高慧君
原 告 吳惠鵑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好爾得服飾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劉惠雲等與被告好爾得服飾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萬3,408 元(三人資遣費共9 萬4,874元+三人預告工資共5萬1,334元+三人失業給付損失共27萬7,200 元=42萬3,408元),應繳裁判費4,630元,惟其中請求工資部分,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即500 元,則原告尚應繳納之裁判費為4,130 元(應徵裁判費4,630元-暫免裁判費500 元=4,1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惟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以108 年度潮救字第3 號訴訟救助事件受理中,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1 款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是原告上開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若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則原告應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得暫免繳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