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8,潮補,515,2019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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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潮補字第515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被 告 余水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占用面積780平方公尺)、同段300地號(占用面積975平方公尺)、同段304地號(占用面積926平方以尺)及同段313地號(占用面積2430平方公尺)之土地,於租期屆至後,被告仍占有使用中,爰依契約及民法第45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後返還土地,及返還因占有上開土地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
經查,上開土地於108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3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
又依原告所述,現遭被告占用之面積共5111平方公尺(780+975+926+2430=511 1平方公尺)。
依此,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42,130元【計算式:(780+975+926+2430)×830=4,242,130】,至於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
基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42,1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7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並提出被告余水金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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