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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潮補字第5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黃文隆
被 告 黃蔡金鳳
被 告 黃靜萍
被 告 黃靜雯
被 告 黃麗如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事件,請原告儘速前來閱卷,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㈠、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黃勇三所留遺產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被告間就上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其目的在使其對債務人即被告黃文隆之債權517,082元獲得清償,有原告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潮簡字第698號卷第15頁)。
而被繼承人黃勇三所留遺產之遺產價額為992,625元,被告黃文隆應繼分為1/5等情,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16日屏潮地四字第10730835900號函之繼承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107年度潮簡字第698號卷第18-41頁),故原告主張之債權額顯然高於被繼承人黃勇三所留遺產按被告黃文隆之應繼分比例計算之價額即198,525元(計算式:992,625ㄨ1/5=198,525)。
依前揭說明,應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8,5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原告未為繳納,應補繳(即補正附表所示編號1)。
二、並命補正如附表編號2及3之事項,以利訴訟之進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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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補正事項 │
├──┼───────────────────────┤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
├──┼───────────────────────┤
│2 │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及76建號之土地及建│
│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完整之異動索引。 │
├──┼───────────────────────┤
│3 │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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