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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潮補字第532號
原 告 李陳清滿
被 告 李朝明
被 告 高來發
被 告 李東安
被 告 李東益
被 告 李東富
被 告 李阿量
被 告 李阿吉
被 告 李阿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
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之共有物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又上開土地面積為144.28平方公尺,108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900元,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347/14428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6,413元【計算式:(144.28×7,900×1347/14428=106,41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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