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8,潮補,543,2020010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潮補字第54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猷


被 告 管怡能即管家琪

被 告 管嶽欽
被 告 管家慧
被 告 蘇雯玲
被 告 管育儀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管怡能即管家琪等五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分割共有物涉訟,則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係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管怡能即管家琪,請求全體被告分割被繼承人管和源之遺產,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人管怡能即管家琪因分割遺產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管怡能即管家琪應繼分為1/5 ),而被繼承人管和源如附件之遺產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113,963 元,本院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22,793 元(3,113,963 ㄨ1/5 =622,79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 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裁判費2,100 元,尚應補繳4,73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附件:被繼承人管和源之遺產(土地榮田段1439、1440、1447地號)價額:
一、土地榮田段1439地號(417.73平方公尺*560/41773)*8,600元=48,160元。
二、土地榮田段1440地號(2,722.15平方公尺*1/8)*8,600元=2,926,3 11元。
三、土地榮田段1447地號(129.76平方公尺*1/8)*8,600元=139,492。
四、三筆土地總價額為3,113,963 元(48,160+2,926,311+139,492)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