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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潮補字第650號
原 告 潘小燕
訴訟代理人 許仲盛律師
(法扶律師)
訴訟代理人 潘欣愉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潘進茂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 (占用面積16.55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查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於民國108 年1 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0 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
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86 元(計算式:120 ㄨ16.55 =1,986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即補正如附表所示編號1 )。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又為便利訴訟之進行,以免兩造時間、勞力及金錢之浪費,並請補正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4。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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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補正事項 │
├──┼────────────────────────┤
│1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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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潘進茂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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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地上物彩色照片(請黏貼於│
│ │A4紙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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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屏東縣○○鄉○○段00地號之地籍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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