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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潮補字第667號
原 告 張嘉雄
訴訟代理人 蘇青山
原 告 陳俊宏
被 告 陳秀惠
被 告 陳劉不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
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之共有物為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又上開土地面積為278.87平方公尺,108 年1 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000 元,原告張嘉雄、陳俊宏之應有部分均為3039/55774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萬2,340 元(計算式:278.87×6000×3039/ 55774 ×2 =18234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 元。
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並提出於潮簡庭:
㈠原告請求分割落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惟就系爭土地,被告陳劉不纒應有部分10266/27887 ,並坐落陳劉不纒所有屏東縣○○鎮○○段000 ○號建物,該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屏東縣東港鎮漁會,依民法第824條之1 規定,原告須告知訴訟,請原告補正告知訴訟狀及繕本。
㈡提出被告陳秀惠(Z000000000號)、陳劉不纒(Z000000000號)之最新全戶戶籍謄本。
㈢請就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上之156 建號建物位置繪於分割略圖上。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命補繳裁判費及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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