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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訴字第1號
原 告 陳玉琴
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律師
被 告 新年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枝蓮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零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零参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零玖萬陸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所謂訴之預備合併(或稱假定之合併),係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此一訴訟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後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82號判例參照)。
是訴之預備合併必以原告所主張之數項法律關係不能並存為要件,倘原告所請求之訴之聲明內容相同,僅係為達同一目的主張數項法律關係,並無不能並存之情事,則應為請求權競合之訴之重疊合併,不生預備合併之問題。
查原告固主張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8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主張如約定利息以月息3分計算,備位則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29萬6,000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83頁)。
惟經核原告所為上開先、備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相同(即均主張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及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均係為達同一目的而為之主張,依首揭說明,應認原告所為上開請求,屬訴之重疊合併,而非訴之預備合併,合先敘明。
至於請求遲延利息部分,原告原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變更為自106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此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0月間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等土地興建建案發生財務困難,經由原告提供資金週轉,且雙方同意由原告代為清償合庫銀行枋寮分行(下稱合庫枋寮分行)貸款餘額及利息合計新臺幣(下同)1,690萬元,並由合庫銀行將上開土地之抵押權移轉為原告名義。
因被告之實際負責人許吉生體認上開週轉金係被告建案得以續行之關鍵資金,如順利興建完成,日後獲利可期,故兩造同意以月息3分作為原告協助之回饋及補貼,被告之實際負責人許吉生則依上開原告代償所受之利益1,690萬元及後續建案所需之資金,陸續向原告借款並開立如附表一所示8紙支票共計2,200萬元作為被告向原告之借款憑據及還款依據,兩造並言明嗣被告之建案完工出售後即返還上開款項。
嗣被告於104年9月至105年5月含建案興建之房產抵售陸續返還1,132萬元,兩造另於105年5月25日進行彙算,加計先前兩造約定之利息從104年5月26日計算至105年5月26日共1年期間以月息3分計算,確認借款額尚有1,860萬元(即2,200萬元+792萬元利息-1,132萬元=1,860萬元)。
惟被告並未就此再開立新的支票作為憑證,履經原告催付,直至106年5月25日許吉生又以要推出新建案且要與原告所有之太元營造有限公司配合為由,與原告再次彙算積欠之帳款,經彙算後金額為2,689萬元,許吉生即當場開立附表二共計2,689萬元之5紙支票予原告,並取回附表一所示之8紙支票。
被告其後雖有再推出新建案,惟因資金短缺目前停工中,原告本期待可於建案完工後一併償還先前借款,故一再應被告要求延期提示票據,然被告迄今顯無還款意願,附表二所示支票雖已逾1年之請求權時效,惟被告簽發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目的係基於原告代被告償還債務利息及其興建房屋之建案資金所需,被告已因票據之簽發而獲有利益,本件乃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89萬元及遲延利息。
又附表二共計2,689萬元之支票5紙係被告於106年5月25日與原告彙算後被告同意清償之金額,則退而言之,兩造於105年5月25日確認債權金額為1,860萬元,並於106年5月25日再彙算利息,如以月息3分計算,105年5月25日至106年5月25日之利息總計為669萬6,000元,加上上開債權金額1,860萬元,被告仍應償還2,529萬6,000元,為此原告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及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89萬元,及自106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許吉生與原告有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僅係將票據提供予許吉生使用作為付款之工具而已,被告並非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亦無從自消費借貸契約中取得任何利益,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縱認消費借貸契約存於兩造間,依原告主張於105年5月25日兩造既確認借款額為1,860萬元,其中792萬元利息係以月息3分計算,顯已逾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無請求權之規定,是利息部分原告雖計算為792萬元,惟超過之352萬元無請求權,原告有權利請求返還之金額應為1,508萬元(即1,860萬元-352萬元=1,508萬元)。
原告復主張於106年5月26日再以1,860萬元與被告彙算,1年間連本帶利要求被告支付2,689萬元,被告並開立附表二所示之5紙支票,惟依民法第205條之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前述之1,508萬元加計年息百分之20之利息301萬6,000元(即1,508萬元0.2=301萬6,000元),共僅為1,809萬6,000元,是鈞院縱認原告對被告有請求權存在,被告亦僅須給付1,809萬6,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65頁反面至66頁):㈠許綿綿邀同許惠齡、許金松、蘇柳為連帶保證人於向合庫枋寮分行借款,並於95年5 月10日以屏東縣枋寮鄉新龍段473、473 之7 、473 之8 、473 之35、473 之36、473 之37、473之38地號土地供合庫枋寮分行設定4,0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登記地上權在案。
原告於103年10月28日代償債務人許綿綿之本金1,505萬元及利息185萬元共計1,690萬元,合庫枋寮分行則將1,690萬元之債權及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予原告,有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契約書、債權轉讓申請書、代償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至18、66至70頁)。
㈡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簽發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共計2,200萬元之支票8紙,並由被告之實際負責人許吉生背書後交予原告。
其中開立附表一編號2、5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代償債務人許綿綿之合庫枋寮分行1505萬元本金及185萬元利息;
開立附表一編號1、3、4、6至8支票之原因關係則為被告向原告借貸資金,作為被告之建案資金使用,有支票8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至21頁)。
㈢被告復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簽發附表二所示共計2,689萬元之支票5紙,由許吉生背書後交予原告,許吉生並取回附表一所示之8紙支票。
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經原告提示後,均經臺灣票據交換所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有支票5紙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至31頁)。
四、本件爭執事項為:㈠原告就附表二所示之支票5紙主張利益償還請求權有無理由?㈡兩造間有無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如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㈠原告就附表二所示之支票5紙主張利益償還請求權有無理由?1.經查,被告開立附表一編號2、5支票之原因關故係原告代償債務人許綿綿之合庫枋寮分行1,505萬元本金及185萬元利息,而兩造於104年5月21日協議由被告向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土地及建築融資貸款,原告自第一順位抵押權退讓至第二順位,第一順位抵押權由合庫銀行取得,於合庫銀行核撥土地融資貸款1,505萬元後全數交由原告收取,合庫銀行再依建築完成比率分為5期核撥建築融資貸款,部分貸款交由被告運用,部分貸款則用以清償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另被告於枋寮鄉新龍段473之8、473之38地號土地上興建之9棟建物,其中4棟之銷售價款亦交由原告收取,此有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8至159頁),顯見原告代償許綿綿對合庫枋寮分行1,505萬元本金及185萬元利息之債務後,雖取得合庫枋寮分行對許綿綿之消費借貸債權,惟被告亦願承擔許綿綿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而願從申辦土地、建築融資中所取得之貸款向原告清償;
參以合庫枋寮分行經理邱哲夫到庭證稱:因為這個案子本來有向合庫借款,因為土地上有地上權,沒有經過合庫的同意就開始動工興建房屋,所以我們有扣押動工房屋的土地,這個土地上也有設定他向權利給合庫,因為要解決這個事情,許吉生就找原告來代償許綿綿的債務,動工興建房屋的建商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3頁),是原告代償許綿綿之債務既係起因於被告在貸款土地上動工為債權人合庫枋寮分行所發現,被告之實際負責人許吉生方請原告向合庫枋寮分行先行代償,是兩造協議於原告代償許綿綿對合庫枋寮分行之債務後,再由被告向原告清償,尚與常情無違,則被告開立附表一編號2、5之支票應有承擔許綿綿對原告所負1,505萬元本金及185萬元利息債務之意,非僅係擔保許綿綿對原告所負債務而已。
另附表一編號1、3、4、6至8支票之原因關係則為被告向原告借貸資金,作為被告之建案資金使用,準此,被告簽發附表一編號1、3、4、6至8支票係基於其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亦可認定。
2.嗣兩造於105年5月25日再進行彙算,除附表一編號1至8之支票總計2,200萬元外,另加計104年5月26日至105年5月26日1年份以月息3分計算之利息792萬元(計算式:2,200萬元0.0312個月=792萬元),再扣除被告已清償之1,132萬元,故兩造於105年5月25日確認被告所負之債務為1,86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9頁),兩造復於106年5月26日再次彙算,根據105年5月25日彙算確認之1,860萬元加計利息後,由被告開立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5紙支票共計2,689萬元,此亦有支票5紙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至3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5頁),是被告開立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支票之原因關係,亦係延續前述債務承擔及消費借貸,再加計利息而來。
被告於106年5月26日簽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5紙支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1年之消滅時效,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12頁),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此項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如因票據之簽發而取得金錢或其他財產)及消極利益(如簽發票據以代替既存債務之免除)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參照)。
雖附表二編號1至5之支票票款請求權已於107年5月26日罹於時效,然因被告仍保有免於償還債務承擔後所負債務之消極利益及收取原告借貸資金之積極利益,故原告自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償還所受利益。
3.按利息以已發生者為限,始發生優先抵充之問題,無論約定利息、法定利息及遲延利息,均包括在內;
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負有原本及利息數宗債務,其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在不能證明債權人同意先充原本時,不過應依民法第323條所定順序,先充利息,後充原本而已,本與債務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是否任意給付,係屬別一問題,且該條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在民法既規定為無請求權,自難謂包括在內,亦不得僅執該條前開規定,遂謂清償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例參照)。
是若當事人間並未訂有抵充契約,而應適用民法第323條規定之抵充順序,因非任意給付,其所謂利息當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
查被告因債務承擔及向原告借貸而簽發附表一編號1至8之支票總計2,200萬元,而利息約定為每月3分即3%,依前開說明,因兩造所約定利率已超過週年利率20%之限制,依民法第205條之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並無請求權,故於計算應先抵充之利息時,自不得將超過法定最高利率限制之利息含括在內,兩造既於105年5月25日進行彙算,原告所得請求104年5月26日至105年5月26日1年份之利息金額應為440萬元(計算式:2,200萬元0.2=440萬元),則截至105年5月26日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之金額為1,508萬元(計算式:2,200萬元+440萬元-1,132萬元=1,508萬元)。
又兩造於106年5月26日再進行彙算,如再加計1年份之利息301萬6,000元(計算式:1,508萬元0.2=301萬6,000元),原告得請求償還之金額亦僅為1,809萬6,000元(計算式:1,508萬元+301萬6,000元=1,809萬6,000元),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兩造間有無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如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代償許綿綿對合庫枋寮分行1,505萬元本金及185萬元利息之債務後,取得合庫枋寮分行對許綿綿之消費借貸債權,而被告願承擔許綿綿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而開立附表一編號2、5之支票;
另被告向原告借貸資金以作為興建建案之用,被告乃再開立附表一編號1、3、4、6至8之支票予原告,嗣兩造兩造分別於105年5月25日及106年5月26日加計利息進行彙算後,被告再開立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5紙支票予原告,已如上述,是被告開立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支票之原因關係,係延續前述債務承擔及消費借貸,再加計利息而來,是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可資認定。
而被告抗辯借款利率已逾民法第205條所定年息20%之上限,依年息20%核算,原告得請求償還之金額為1,809萬6,000元,亦屬有據(計算式如上),而被告開立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支票之發票日為106年5月26日,應有以該日為清償日之意,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9萬6,000元,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及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809萬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兩造所約定之借款利息係月息3分(即週年利率36%),已逾民法第205條所定年息20%之上限,則遲延利息部分應以年息20%計算,兩造約定之清償期既為106年5月26日,被告自106年5月27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06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結論,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 佳
附表一:
┌─────┬──────┬───────┬───────┐
│編 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
├─────┼──────┼───────┼───────┤
│ 1 │SM0000000 │115萬元 │103年9月22日 │
├─────┼──────┼───────┼───────┤
│ 2 │SM0000000 │185萬元 │103年9月22日 │
├─────┼──────┼───────┼───────┤
│ 3 │SM0000000 │100萬元 │103年9月30日 │
├─────┼──────┼───────┼───────┤
│ 4 │SM0000000 │40萬元 │103年10月24日 │
├─────┼──────┼───────┼───────┤
│ 5 │SM0000000 │1505萬元 │103年10月28日 │
├─────┼──────┼───────┼───────┤
│ 6 │SM0000000 │40萬元 │103年11月22日 │
├─────┼──────┼───────┼───────┤
│ 7 │SM0000000 │200萬元 │103年11月25日 │
├─────┼──────┼───────┼───────┤
│ 8 │SM0000000 │15萬元 │103年11月25日 │
└─────┴──────┴───────┴───────┘
附表二:
┌─────┬──────┬───────┬───────┬────────┐
│編 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
├─────┼──────┼───────┼───────┼────────┤
│ 1 │SM0000000 │500萬元 │106年5月26日 │106年12月1日 │
├─────┼──────┼───────┼───────┼────────┤
│ 2 │SM0000000 │500萬元 │106年5月26日 │106年12月1日 │
├─────┼──────┼───────┼───────┼────────┤
│ 3 │SM0000000 │500萬元 │106年5月26日 │106年12月1日 │
├─────┼──────┼───────┼───────┼────────┤
│ 4 │SM0000000 │500萬元 │106年5月26日 │106年12月1日 │
├─────┼──────┼───────┼───────┼────────┤
│ 5 │SM0000000 │689萬元 │106年5月26日 │106年12月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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