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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潮事聲字第10號
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葉玲汝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9 年10月5 日所為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11930 號支付命令,經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部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卻自民國94年11月28日起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9,375元暨利息、違約金未償(下稱系爭債權)。
嗣異議人已輾轉受讓系爭債權,且取得時點係在100 年2 月9 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發布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 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前,故系爭函文雖令信用卡業務機構應變更違約金之收取約定,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應不得溯及適用於系爭債權。
再者,異議人並非信用卡發卡機構,依法本不受系爭函文之拘束,且基於憲法保障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及信賴保護之原則,異議人之系爭債權,業無受系爭函文規範之理。
況依民法第299條規定,債務人即相對人僅得以受債權讓與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即慶豐銀行之事由對抗受讓人即異議人,是異議人按原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並無違誤。
司法事務官於109 年10月5 日作成109 年司促字第11930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時不察,逕引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及系爭函文規定,駁回異議人請求自100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臺幣(下同)600 元計付違約金之部分,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系爭支付命令不利於異議人部分,再命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自100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個月當月收取450 元,逾期第二個月當月收取300 元,逾期第三個月當月收取100 元,逾期第四個月起按月計付600 元之逾期手續費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
本件異議人於109 年9 月2 日具狀就系爭債權聲請向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10月5 日作成系爭支付命令,並已於109 年10月8 日送達異議人。
嗣異議人不服系爭支付命令駁回部分之處分,於法定期間內即109 年10月16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等情,有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證書、異議狀所蓋收狀戳章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系爭支付命令內容,審酌聲明異議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三、次按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8條第2項規定:「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且主管機關即金管會依上開規定之授權,已作成系爭函文內容規範:「( 一) 、依據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8條第2項規定辦理。
( 二) 、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應依下列事項辦理:1.違約金應採固定金額方式計收,及符合衡平原則。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期。
…4.持卡人『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1,000 元者,發卡機構對其違約第1 、2 及3 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300 元、400 元及500 元。
( 三) 、發卡機構之違約金收取方式與本令不符者,應於100 年3 月31日前完成調整」。
再按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即已完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此為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惟倘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別有規定外,自應適用新法規(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 號解釋參照)。
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在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亦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17號解釋參照)。
經查:
(一)金管會於100 年2 月9 日發布之系爭函文,就其授權依據、違約金之收取規範及變更期限均已規定甚明,有如前述,而考諸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8條第2項之增訂理由:「為落實違約金收取之本旨,避免對還款困難持卡人造成過重之財務負擔,並兼顧信用卡發卡機構權益,爰於第2項授權主管機關得訂定違約金收取方式之相關規範」等語,可知立法者修訂條文時,主要係針對現行銀行業務存、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但信用卡業務機構卻仍就現金卡或信用卡收取高額違約金,致對持卡人顯失公平之情況進行調整,方授權主管機關得訂定違約金收取方式。
又債權之讓與,應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受影響,是受讓債權之人,就債權原有瑕疵、抗辯、法令限制,本應隨同原債權人併受拘束。
依此,受讓信用卡業務機構債權之後手應繼受原債權人地位且一併受系爭函文之規範,應屬明灼。
本件異議人主張系爭債權係源自慶豐銀行,並依債權讓與方式繼受取得乙節,既有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報紙公告、債權讓與通知信函與回執等件可憑,而慶豐銀行屬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8條第2項之規範主體,業無任何疑義之處,則依上揭說明,異議人自應繼受原債權人之銀行地位,同受上開規定及系爭函文之拘束,其主張非規範之事業主體,依契約自由原則,應不受規範等語,已無可採。
(二)其次,異議人依系爭債權向相對人請求之違約金,既係基於本金債權及其本金未清償之期間持續計算所得,則在債務人清償本金前,違約金債權顯係繼續計算而持續發生,並非屬已完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故在系爭函文所規範之期限後,即100 年4 月1 日起所持續發生之違約金部分,應係系爭函文發布後始完全實現之要件事實,揆諸前開釋字意旨及法律文義解釋,本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完全合致時有效之系爭函文規範,是異議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業有所誤解,概無可取。
(三)末以,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
查系爭債權係受讓自原債權人慶豐銀行,已如前述,倘無債權讓與之事由,相對人本得以系爭函文之規範對抗慶豐銀行,則債權之讓與對於相對人而言,既無從拒絕,自不應使相對人因債權讓與而蒙受不利益。
準此,異議人於系爭函文規範變更違約金收取約定之期限以前,雖得向相對人收取逾3 期之違約金,惟自100 年4 月1 日起始持續發生之違約金,即應同受系爭函文之拘束,異議人主張其仍可請求相對人依原信用卡契約之約定給付違約金等語,當屬無稽。
四、綜上,司法事務官於系爭支付命令駁回異議人就100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相對人應按月給付600 元違約金之聲請,於法洵無違誤,異議人據以前詞指摘系爭支付命令駁回部分之處分不當,顯非可採,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又當事人如不服法院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所為駁回之裁定,因其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是本件裁定依法不得抗告,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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