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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潮事聲字第13號
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潘清虎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 年10月5 日所為109 年度司促字第11926 號裁定駁回部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 年10月5 日以109 年度司促字第11926號裁定駁回部分異議人聲請,該裁定於109年10月14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支付命令卷第26頁);
是異議人於109年10月22日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送請法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程序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非屬信用卡發卡機構,法規適用主體即有錯誤,且該管理辦法並無明定擴及適用於非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亦無明定就規定前業已轉讓之債權亦有溯及適用。
是於命令公布前所訂立之契約,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維護法律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司法機關仍應尊重締約當事人之契約自由原則,不宜恣意限縮締約當事人之權益,再按最高法院98年度第2 次民事庭決議,出租人於89年5 月5 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已與承租人訂定未經公證之期限逾5 年或未定期限之不動產租賃契約,並將不動產交由承租人,占有中,嗣於該法修正施行後始將不動產所有權讓與他人者,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保護民法債編修正前之既有秩序,以維護法律之安定性,應認為祇要在民法債編修正前成立之租賃契約,即無適用修正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
依上開決議,修法前已成立之法律關係,縱於修法後仍持續存在,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維護法律之安定性,仍無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本案債權發生及受讓債權之時點,皆於金管會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 號發布前即已成立,故縱100 年2 月9 日起依原契約持續計算之逾期手續費,係於修法後始計算產生,基於上開決議關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法理,並維護法律之安定性,仍無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本案債權之發生與債權讓與之情事均始於前開條文發布之前,基於憲法保障契約自由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下,異議人受讓該信用卡債權理應受憲法保障,是異議人依原契約約定對相對人請求清償債務並無違誤。
縱要將系爭法條一體適用於全數雙卡債權亦應以法律明文規定,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原則,然觀立法者所增訂之系爭法條,已明定法規範主體為銀行機構或信用卡發卡機構,且於條文中明定生效日期為100 年2 月9 日,而本件債權締約時間及異議人於受讓本件債權均於修法之前,難謂系爭條文於本案債權有適用。
故異議人依原契約第16條規定,請求逾期手續費並無違誤。
原支付命令駁回異議人自10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之請求,異議人實難甘服,為此,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並聲明:㈠將原支付命令中不利異議人之部分廢棄。
㈡相對人應再給付異議人自100年04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個月當月收取新台幣(以下同)450元,逾期第二個月當月收取300元,逾期第三人月當月收取100元,逾期第四個月起按月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
㈢因異議而增加之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查:
㈠、按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8條第2項規定:「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主管機關規定辦理。」
次按金管會系爭行政函規定:「㈠依據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8條第2項規定辦理。
㈡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應依下列事項辦理:1.違約金應採固定金額方式計收,及符合衡平原則。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 期。
4.持卡人『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1,000 元者,發卡機構對其違約第1 、2 及3 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300 元、400 元及500 元。
㈢發卡機構之違約金收取方式與本令不符者,應於100 年3 月31日前完成調整。」
該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為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然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司法院釋字第620 號解釋意旨參照)。
此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此亦有大法官釋字第717 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
本件系爭行政函規定:「發卡機構之違約金收取方式與本令不符者,應於100 年3 月31日前完成調整。
」,而本件異議人請求之違約金係基於本金債權及其存續期間計算之收益,在債務人未清償本金債權前,該違約金債權係連續收取而繼續發生,上開條文乃就違約金收取之方式,明定自100 年4 月1 日起最高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 期」,且金額上限分別為「300 元、400 元及500 元」,其並非一概將同年3 月31日前所發生之違約金亦調整為不得逾上開限制,是異議人之本金債權及發生在100 年3 月31日前之違約金債權未因此受不利影響,而就100 年4 月1 日起所計算之違約金,均於上開條文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揆諸首開說明,此乃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是異議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私法自治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即無可採。
㈡、再按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8條第2項增訂理由,鑑於:「為落實違約金收取之本旨,避免對還款困難持卡人造成過重之財務負擔,並兼顧信用卡發卡機構權益,爰於第2項授權主管機關得訂定違約金收取方式之相關規範。」
等情,業據立法理由揭櫫至明,可見立法者係針對存、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卻仍就現金卡或信用卡收取高額違約金,對持卡人顯失公平,而授權主管機關得訂定違約金收取方式,其核屬民法第71條所規範之強制規定,若有違反,即歸於無效。
而債權之讓與,應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受影響,是受讓債權之人,就債權原有瑕疵、抗辯、法令限制,本應隨同原債權人併受拘束。
依此,受讓信用卡業務機構債權之後手應繼受原債權人地位併受系爭函文之規範,顯為明灼。
聲請人主張系爭債權係源自原債權人慶豐銀行,依債權讓與方式繼受取得,有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債權讓與通知信函、郵件回執在卷可憑(見司促卷第2 至9頁)。
而慶豐銀行為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8條第2項之規範主體,依上揭說明,聲請人自應繼受原債權人之銀行地位,同受上開規定及系爭函文之拘束,其主張非規範之事業主體,依契約自由原則,不受系爭規定拘束等語,亦屬無據。
㈢、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
查慶豐銀行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讓予系爭債權給異議人,相對人依前開規定,自得於受通知時,以其所得對抗慶豐銀行之一切事由,對抗異議人,不應使相對人因債權讓與而蒙受不利益。
準此,聲請人已自系爭函文公布前,向相對人收取逾3期之違約金,即不得再從相對人取得系爭債權自100年4月1日起之違約金,相對人即得執此對抗聲請人。
聲請人主張其仍可請求相對人依原信用卡契約約定給付違約金等語,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支付命令駁回異議人就100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600 元之違約金聲請,於法無違,聲明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支付命令不當,顯非可採,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又當事人如不服法院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所為駁回之裁定,因其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是本裁定依法不得抗告,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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