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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潮事聲字第20號
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廖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11月13日所為109 年度司促字第12390 號支付命令駁回部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然自民國95年1 月2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770 元之本金、利息、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未清償,嗣經慶豐銀行輾轉讓與上揭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予異議人。
㈡原支付命令固就異議人請求自100 年4 月1 日起計算之違約金,僅准許第1 至3 個月合計950 元,其餘則予駁回。
惟查,系爭債權之發生及異議人取得系爭債權之時點,均係在100 年2 月9 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發布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 函文(下稱系爭函文)之前,則本於憲法保障契約自由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本件自無系爭函文之適用。
另異議人並非信用卡發卡機構,縱相對人有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應有對抗時點之限縮,是異議人依據契約收取逾期手續費,應無受系爭函文之規範。
縱要將系爭函文一體適用於全數信用卡債權,亦應以法律明文規定,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原則。
又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僅需於程序上審查是否合乎要件即可,就聲請人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等實體事項,法院無庸加以審究,以符合支付命令係為訴訟經濟及疏減訟源之立法意旨。
綜上,異議人爰依法提出異議,並聲明:1.原支付命令不利於異議人部分廢棄。
2.相對人應再給付異議人自100 年4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加計付450 元,延滯第二個月加計付300 元,延滯第三個月加計付100 元,延滯第四個月起按月計付600 元之逾期手續費。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8條第2項規定:「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主管機關規定辦理。」
。
次查系爭函文內容略以:「1.依據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8條第2項規定辦理。
2.信用卡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應依下列事項辦理:⑴違約金應採固定金額方式計收,及符合衡平原則。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 期。
⑵不得按「每期逾期繳款金額不同區間」收取不同固定金額之違約金。
惟於合理反映違約所生作業成本之前提下,得按「不同逾期期數」收取不同固定金額之違約金。
⑶持卡人「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為1,000 元以下者,發卡機構不得收取違約金。
⑷持卡人「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1,000 元者,發卡機構對其違約第1 、2 及3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300 元、400 元及500 元。
3.發卡機構之違約金收取方式與本令不符者,應於100 年3 月31日前完成調整。」
㈡查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為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然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
此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 、717 號解釋理由參照)。
本件系爭函文明示:「發卡機構之違約金收取方式與本令不符者,應於100 年3 月31日前完成調整。」
,而異議人請求之違約金係基於本金債權及其存續期間計算之收益,在相對人未清償本金債權前,該違約金債權係連續收取而繼續性發生,系爭函文就違約金收取之方式,明定自100 年4 月1 日起最高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 期」,且金額上限分別為「300 元、400元及500 元」,其並非一概將同年3 月31日前所發生之違約金,亦調整為不得逾上開限制,則異議人之本金債權及發生在100 年3 月31日前之違約金債權未因此受不利之影響,另就100 年4 月1 日起所計算之違約金,均於系爭函文生效後始完全實現,則參諸上揭說明,此為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
從而,異議人上揭主張原支付命令有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私法自治及信賴保護原則等語,並不足採。
㈢次查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8條第2項增訂之理由:「為落實違約金收取之本旨,避免對還款困難持卡人造成過重之財務負擔,並兼顧信用卡發卡機構權益,爰於第2項授權主管機關得訂定違約金收取方式之相關規範。」
,可見立法者係針對存、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卻仍就現金卡或信用卡收取高額違約金,對持卡人顯失公平,而授權主管機關得訂定違約金收取方式,其核屬民法第71條之強制規定,若有違反,應為無效。
又債權之讓與,應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受影響,是受讓債權之人,就債權原有瑕疵、抗辯、法令限制,本應隨同原債權人併受拘束,受讓信用卡業務機構債權之後手自應繼受原債權人地位併受系爭函文之規範,至為明灼。
本件異議人主張系爭債權係源自原債權人慶豐銀行,其係依債權讓與方式繼受取得,而慶豐銀行為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8條第2項之規範主體,則依上揭說明,聲請人自應繼受原債權人之銀行地位,同受上開法條規定及系爭函文之拘束,異議人主張其非信用卡發卡機構,不受系爭函文拘束等語,亦屬無據。
㈣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查慶豐銀行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其讓與系爭債權予異議人,相對人依前開規定,自得於受通知時,以其所得對抗慶豐銀行之一切事由,對抗異議人,不應使相對人因債權讓與而蒙受不利益。
準此,異議人已自系爭函文公布前,向相對人收取逾3 期之違約金,相對人自得持系爭函文對抗異議人,則異議人主張其仍可依原信用卡契約請求相對人給付違約金等語,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支付命令就異議人請求自100 年4 月1 日起計算之違約金,僅准許第1 至3 個月合計950 元,其餘則予駁回,本院認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異議人仍執前詞指摘原支付命令上揭駁回部分之裁定不當,並無理由。
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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