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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原小字第1號
原 告 鄭堅利
被 告 黃王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0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5,985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原告主張其於107年9月12日,誤以為被告尚未離職,故匯款新台幣(下同)25,985元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江翠分行000000000000帳號,被告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履次請求被告返還,均為被告所拒,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歷史交易明細對帳單為證,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9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87408號函所附之存款交易明細表可稽(見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鳳小字第1175號卷第37至39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25,9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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