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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原小字第4號
原 告 陳俊穎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和牛達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09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萬元,及自109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主張其前為被告公司之員工,於108年5月12日欲匯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予第三人時,不慎匯錯帳戶,由原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帳戶)將10萬元之款項匯至被告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原告立即向被告公司請求歸還,經其表示,該款項待公司釐清是否為加盟商所匯款項,如釐清後不是加盟商所匯,即會退還,惟迄今原告業已離職,被告仍未返還款該款項,屢經催討,均為被告所拒,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帳戶確有於108年5月12日收到匯款10萬元,惟此10萬元,係因訴外人陳志瑋與被告公司簽定連鎖加盟意向書(下稱意向書),訴外人陳志瑋為保證其有合作意願且具備投實力,於108年5月12日(答辯狀誤載為109年5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回復被告已轉帳,帳號後5碼是71473。
嗣被告以line詢問陳志瑋關於匯款事宜,陳志瑋先表示是其請另一個夥伴股東先匯款的,復又表示不知道這個人是誰,我問一下朋友是否是他認識的,由於締約者是陳志瑋,於意向書中並未規範訂金的付款方一定要簽約人本人或是匯款須為簽約人同戶名,因被告公司收到的帳戶資訊又與陳志瑋所提供的末5碼相符,故被告公司為保障陳志瑋的加盟權利,無法返還10萬元之匯款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於108年5月12日自其帳戶分二筆,共匯款10萬元至被告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帳戶存摺為證,且被告亦不否認其帳戶於該日有收到10萬元之匯款,就此部分之事實足信為真正。
㈢、被告雖抗辯此筆10萬元為訴外人陳志瑋為加盟而匯款,並提出意向書及其與陳志瑋line對話為證(見本院卷第30至40頁),惟該意向書僅能表示被告公司與陳志瑋有加盟合作意願,難以得知此筆款項與陳志瑋間之關連性。
再者,陳志瑋雖以line表示其匯款之帳號末5碼是71473,惟未有其他關於帳戶存摺之資料提出,礙難單以其有表示以帳號未5碼71473匯款,即可謂被告於108年5月12日收到的匯款為陳志瑋所匯。
況依被告所提出之其與陳志瑋line的對話記錄,陳志瑋先是表示是請另一個夥伴股東先匯款,復又表示不知道匯款人是誰等語,此有對話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按以常情而言,與他人合夥投資,對於合夥人是何人,當知之甚詳,於需匯款時,由何人匯款,亦是首要知悉之事項,否則事後如何針對各合夥人的出資狀況予以計算,是陳志瑋所述不知何人所匯,實與常情不符。
再者,被告聲請傳喚陳志瑋到庭為證人,經本院依被告所提出的住址為送達時,該回證以「查無此人」遭退回,此有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是被告陳稱此筆款項為陳志瑋所匯,為保障其加盟的權利,無法返還,難謂有據。
㈣、被告帳戶確有收到自原告帳戶匯入的10萬元,此亦有被告自行提出被告帳戶交易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被告未能說明其有何法律上之原因,得以取得此10萬元款項,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原告匯入款項利益之事實,核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時起(即109年2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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